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山蓮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件「山蓮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所載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O限公司等公司 |
- 甲OO(原名王O科)為山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蓮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XX號3樓之2,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XX號9樓之4,再陸續遷移至臺北市○○區○○街XX號)實際負責人,經乙OO同意,由乙OO於103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19日期間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乙OO不願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甲OO尋得丙OO於106年4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期間掛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OO、乙OO、丙OO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 渠3人俱明知山蓮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件「山蓮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所載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O限公司等公司,乙OO、丙OO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仍授權甲OO指定之人領取統一發票後,交付甲OO任意開立發票與上開公司使用,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
- 甲OO、乙OO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103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19日,開立山蓮公司銷貨予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O限公司等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353,288元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29紙,交由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O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O限公司等公司以詐術逃漏103年3月至106年4月應納之營業稅6,168,528元
- (開立發票之對象、開立日期、發票字軌、張O、銷售額、逃漏稅額均如附件所載)
- (二)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
- 甲OO、丙OO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丙OO於106年4月20日至107年1月18日,開立山蓮公司銷貨予維國國際有限公司、錫鑫國際有限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69,986元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6紙,交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錫鑫國際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維國國際有限公司、錫鑫國際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106年5月至107年1月應納之營業稅233,499元
- (開立發票之對象、開立日期、發票字軌、張O、銷售額、逃漏稅額均如附件所載)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第224頁),並有①財政部臺北市國O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檢附之山聯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領用通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關於進項銷項公司相關之國O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項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 ②
被告等3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108年度偵字第20574號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56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5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O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 (二)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三)
被告甲OO、乙OO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甲OO、丙OO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 |
- 被告甲OO、乙OO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OO、丙OO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 被告甲OO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8日間,分別與乙OO、丙OO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出售山蓮公司發票圖利之目的,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 另乙OO、丙OO分別於其等擔任負責人期間,容任並配合甲OO以其等名義領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亦係基於同一圖利之目的,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 (五)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丙OO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 (六)
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 被告乙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之殘刑1年3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 被告丙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與另案竊盜、詐欺及毒品案件之殘刑1年4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3人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查
- 是被告甲OO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OO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 至被告乙OO、丙OO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因認尚難僅以被告乙OO、丙OO有前揭案件之犯罪前科,即逕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乙OO、丙OO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七)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擔任山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OO、丙OO擔任山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共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聚富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被告甲OO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7萬元,有介紹土地開發案件成功,才會多賺一點錢、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7頁),被告乙OO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土木工程,日薪11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03頁),被告丙OO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日薪17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惟被告等3人雖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聚富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乙OO、丙OO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O有拿到甲OO的任何好處,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1頁)、伊O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3人自此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是無從認被告等3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至聚富等公司因被告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五)被告甲OO、乙OO、丙OO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