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對面橋墩下,徒手竊取王O軒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麻O袋1個(內含水壺1個、手套1只、震動電鑽1台、螺絲2包、榔頭1支、砂輪機1台、鑽尾3支、延長線1串,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孫O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含潤滑油1瓶、保險絲3包、工具包3袋、電路圖1本、榔頭1支、雜物3盒,共價值約5,000元)得手
- 嗣因孫O麟恰在上開地點附近工作,察覺有異,遂與王O軒一同攔阻甲OO並報警處理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10、57至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軒、孫O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16至19、22至2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被告竊得物品相片4張、現場相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0、26、28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2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及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 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如上開一、所述之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4、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