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1月13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王O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 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亦有和解之意願,但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 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吳O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吳O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吳O韋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ONE9BAR」消費期間,因細故與王O平發生衝突,吳O韋當場打電話向甲OO稱其遭人騷擾,甲OO隨即趕到,與王O平理論,過程O並與王O平之友人互相推擠
- 詎甲OO心有不甘,竟與其通知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6分許,王O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南O東路1段132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上前圍住王O平,其中一人先將王O平跩倒,甲OO與另一人旋徒手毆打王O平,復於王O平倒地後腳踢其頭部,致王O平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 二、
案經王O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