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2號卷第37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5075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3樓SOGO百貨逛街,至李O瑄當時負責之TOMO專櫃內,乘李O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短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1980元)後離去,嗣李O瑄察覺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告訴代理人吳O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告訴代理人吳O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