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XX號告訴人蔡O莙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且被告未即時O除情況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等語,而貶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及告訴人親屬王O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親屬蔡O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是在哭爸、惡質店家」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 四、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XX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且被告未即時O除情況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出言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O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胞妹蔡O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62至63頁),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
-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五、
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O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O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O,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 六、
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地我看到被告牽著2隻狗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面大便,我對被告說天氣很熱請他把大便撿走,我說完後被告就離開我的視線,我以為他不處理狗大便,證人蔡O芝有看到被告,也請他處理狗大便,被告就突然走到我面前對我說:「是在哭爸(台語)」,我馬上拿起手機錄影,對他說如果不清理狗大便就要請環保局處理,這名男子又拿起手機反拍我說我是「惡質店家」,之後我就請證人王O凱下來,我們也只是請他清理狗大便就好,被告仍繼續罵,我便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
- 證人蔡O芝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地在店外,我看到被告帶了2隻狗在店外草皮上大便,被告要離開時並沒有清理狗大便,所以告訴人有先叫住被告要被告清理,被告突然回頭說了一句「你是在哭爸什麼」,接著我也要求被告清理大便,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又對告訴人說了一句「你在哭爸什麼」,被告一手拿咖啡、一手牽狗對我們說他不是不清,只是無法清,我問被告為何O罵我們,被告說因為我們很囉唆,我們這時已經拿起手機錄影,被告也拿手機反拍,說我們是惡質店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遛狗時,犬隻便溺於其所經營之店門外之草皮上,而要求被告清除便溺物,但被告未立即清除,致生不滿,而與證人蔡O芝繼續要求被告立即清除便溺物,被告遂口出「是在哭爸(台語)」言詞
- 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地我在遛狗,經過告訴人店門外靠馬路的草地,那並不是該店家的私人領域,離店家也有一定距離,我知道狗大便了,我的習慣也會帶著垃圾袋處理,當下狗狗還在大便的時候,告訴人就立刻要我清理大便,我回說:好我會清理,當時我左手牽著2隻狗,右手拿著咖啡,我要往前走到可放置咖啡的地方,才好空出手來清理大便,當下告訴人就一直大小聲吼叫,要我馬上清理,後來我就要把咖啡放地上並清理狗大便,隨口就說了「哭爸」,這個用詞對我而言是一個通俗的用語,也是口頭禪,不是要罵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認為我在罵她,告訴人便打電話給證人王O凱,並說她要報警,也要找環保局來開罰,證人王O凱到場後要我不能清理狗大便,要等警方O場蒐證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 於偵查時供稱:案發時地我剛好要去買東西順便遛狗,我的狗剛好在該地大便,我是有準備垃圾袋,他們說大便喔,一直罵一直念,口氣非常差,因為我當時手上有咖啡,所以我就說要等一下,當時就發生爭執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
-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那個社區已經住了20年了,我們左鄰右舍每一個人都O友善,案發時我是依照平常的遛狗的路線遛狗,並要到頂好去買日用品,經過路O的時候我在便利商店先買一杯咖啡,當下我是一隻手牽兩隻狗,另一隻手拿著咖啡,遛狗習慣我都會帶狗鍊,而且狗鍊上還有一個垃圾袋,當時經過告訴人的店家,離告訴人的店門口還很遠的地方,是騎樓外面草皮外,是在人行道之外的草皮上,剛好狗就在那裡排泄,當下我有看到,只要狗停下來,我就知道狗要便溺,當下告訴人看到就要我把狗牽走,我說好,因為我要找地方放咖啡,告訴人又要我立刻把狗的排泄物清理掉,我就說好等我把咖啡找地方放,但是告訴人一直罵、一直念,我就脫口而出,當下很混亂,我就順口說「靠爸」(台語),絕對不是用以貶損、污辱的話,這是我情緒發洩使用的用語,至於我說「惡質店家」,則是我親身的感受,我受到告訴人這樣的對待,不認為告訴人是優秀的店家,我是本於親身體驗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致心生不滿,而口出「是在哭爸(台語)」言詞
- 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可見案發時地,被告於遛狗時有攜帶寵物牽繩及清除寵物便溺物之清潔袋,且犬隻便溺處係在接近馬路側之草皮,同時有一杯咖啡置放於便溺處旁之人行地磚上,堪認被告辯稱犬隻便溺時,係一手拉繫繩,一手持飲品,且有清除便溺物之意願,僅欲先擇適當處所放置飲品,並非無稽
- 由該等情狀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是在哭爸」等語,應係因被告遛狗時,犬隻於告訴人店門口外草皮上便溺,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便溺,告訴人則欲先放置手中飲品再予清理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就告訴人要求立刻清理之舉動,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由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
- 且按閩南語所稱「哭爸」,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哭爸」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哭爸」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哭爸』」,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而依上述被告所辯,被告係因犬隻便溺位置是在接近道路,而非緊鄰告訴人店家之草皮上,故欲先放置手上飲品再行清理便溺物,因而對告訴人堅持要求立刻清理之言行,表達不認同或不滿,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亦難認「是在哭爸」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 從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是在哭爸」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八、
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 至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惡質店家」等言詞,其中而「惡質」雖意指告訴人所經營商O惡劣,係負面評價之用語
- 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清除犬隻排泄物,致生爭執,足認被告當日係針對告訴人對於犬隻便溺清除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之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O子虛烏有之事,雖告訴人所經營之商O是否「惡質」,乃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O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於告訴人所經營商O內消費,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商O所提供之服務,不包括讓路人友善遛狗之環境,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率認告訴人所經營之商O為「惡質店家」,屬於恣意謾罵云云,惟被告既因遛狗時,犬隻便溺於告訴人所經營商O之店門外草皮上,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致發生爭執,縱使被告指摘「惡質店家」等語,雖有尖酸刻薄、輕蔑或為攻擊之言詞,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並非全無依據,而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以被告指摘、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詞,顯是出於惡意,已逾越言論合理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無可採
- 九、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 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O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蔡O莙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且被告未即時O除情況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等語,而貶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