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利O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O宗」之印O各捌枚
- B6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利O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O宗」之印O各捌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其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之情形下 |陳O姻因而於105年間覓得金O林O珠、高O卿(兩人為夫妻關係
- 甲OO原為宇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O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利O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7樓,下稱利O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而在利O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采坊建案之工務工程,然甲OO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之權限
- 於104年間,甲OO因宇O公司興建中之上O硯建案亟需資金,欲透過中人陳O姻向金O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然陳O姻僅向O友人林O蘭借得4000萬元,為繼續填補資金缺口及借貸剩餘2000萬元之款項,甲OO竟在明知其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向OO姻佯稱可以提供采坊建案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物及其基地(下分稱B5房地、B6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如無法清償借款時願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借款人,並按月息4分給付利息、以宇O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說服陳O姻再度代為尋覓金O,陳O姻因而於105年間覓得金O林O珠、高O卿(兩人為夫妻關係,林O珠為林O蘭之姊,並由林O蘭代林O珠、高O卿出面與陳O姻聯繫及洽商借款事宜),林O珠、高O卿經陳O姻、林O蘭轉述上開借款條件後,因認甲OO、利O公司有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
- 甲OO遂於105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利O公司之工務所內,以電腦繕打並列印利O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格式範本,製作利O公司將B5房地、B6房地出售予林O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各1份(下分稱B5房地買賣契約、B6房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利用其為利O公司員工及利O公司會計林O儒胞兄之身分,取得利O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林O宗之印章(即小章),接續數次盜蓋利O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表彰利O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作抵及移轉給林O珠之意思
- 嗣甲OO先於105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咖啡店,與林O珠、高O卿所委託之陳O姻簽訂借款契約書各1份,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下分稱林O珠借款契約、高O卿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 再於105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予陳O姻,由陳O姻將系爭買賣契約轉交林O蘭、林O珠而行使之,林O珠、高O卿即於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透過陳O姻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分批交付甲OO
- 嗣甲OO屆期未能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經林O珠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利O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遭利O公司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始悉受騙
- 二、
案經林O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林O宗陳O杰(下分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陳O姻、林O蘭、林O宗、陳O杰(下分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㈠
第2項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159條之2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㈡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陳O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經被告甲OO及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9頁
- 經查,陳O姻、林O宗、林O蘭、陳O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經被告甲OO及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66頁),經核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
陳O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 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O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
- 經查,陳O姻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本案被告之犯行,故其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
- 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陳O姻具結,然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陳O姻並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筆錄復已交付陳O姻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參以上開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陳O姻之記憶當較為清晰,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O,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足認上開證述應係基於陳O姻之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又陳O姻就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於本案繫屬前之108年8月20日即因疾病昏迷,迄今均癱瘓無法下床,並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在醫院住院治療中,亦有祥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7至141頁),顯見本案已無從取得陳O姻相同之供述內容,應認上開證述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 ㈢
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 至陳O姻雖因上開疾病,未能到庭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陳O姻上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陳O姻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依最高O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合於詰問權之容O例外,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 三、
林O宗陳O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林O宗、陳O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㈡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經查,林O宗、陳O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擔保憑信性(見偵續卷㈡第291、79、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林O宗、陳O杰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 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利O公司之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O公司大、小章後,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陳O姻,系爭買賣契約係用來向告訴人林O珠(下稱林O珠)、被害人高O卿(下稱高O卿)借款共20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利O公司的股東,也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事宜,采坊建案均是我在現場直接處理,我有權利代利O公司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亦有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
- 我原先欲向OO姻借款6000萬元,然只借得4000萬元,仍須2000萬元,方聽從陳O姻之要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給陳O姻,這是給金O的權利證明,然我確實有采坊建案預售屋處分權,我只是要借錢,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林O珠、高O卿的意圖云云
- ㈡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以其妻陳O鳳之名義出資利O公司,而為利O公司之股東,利O公司之印O大小章更是由被告胞妹即利O公司會計林O儒所保管,被告可自林O儒處取得印章,且與利O公司有資金往來,又曾代利O公司處理訴訟案件,可見被告為利O公司股東及實質經營者,而有實質掌控、使用利O公司印O章之權,亦可分得采坊建案中30至40坪房屋,而屬有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擔保系爭借款,並非詐欺云云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辯護人所同意,均堪認定屬實
- 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訴卷第66至68頁),均堪認定屬實:
- 1.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
- 甲OO前為宇O公司(已於106年12月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利O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合作建案(建案名稱為采坊、裕建華廈,即采坊建案),而在利O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之妻陳O鳳則於105年6月30日前登記為利O公司之股東,有被告之名片、利O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訴卷第49至55頁)
- 2.
有系爭借款契約可證
- 被告因宇O公司之建案上O硯有資金需求,曾透過陳O姻之中介,邀同宇O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林O珠、高O卿於105年3月28日各簽立一份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林O珠、高O卿係委由陳O姻到場簽約),約定由林O珠、高O卿各出借1000萬元給被告,借貸期限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有系爭借款契約可證(見他卷第15至17頁)
- 3.
有系爭本票可證
- 被告另於105年3月30日簽立未填載受款人之本票2紙(票號No234678、234686,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陳O姻,有系爭本票可證(見他卷第19頁)
- 4.
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可證
- 被告曾以利O公司名義,出具標的為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蓋用利O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林O宗),契約記載之日期為於105年3月31日,另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除蓋有利O公司大小章外,亦蓋有林O珠之印章,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可證(見他卷第22至36頁)
- 5.
陳O杰及宇O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簽立保密合約書
- 被告、林O珠(林O珠之妹林O蘭代理)、高O卿(林O蘭代理)、陳O姻、陳O杰及宇O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簽立保密合約書(見偵續卷㈡第83至85、89至91頁)
- 6.
有上開本票裁定可證
- 林O蘭曾受林O珠之委託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6號裁定准許,有上開本票裁定可證(見他卷第37至38頁)
- 7.
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
- 林O珠曾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000666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借款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要求利O公司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即過戶)之手續,並檢附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作為函文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他卷第43至48頁)
- 8.
有系爭回覆信函可證
- 利O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7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臺北青田000508號,下稱系爭回覆信函)函覆,表示「本公司從未與臺端成立預售屋『采坊』之買賣合約,且本公司亦未收取臺端給付之任何價金,自無協同臺端辦理預售屋過戶之義務,臺端存證信函附件之買賣契約當屬不肖他人所偽造之文書」、「甲OO先生與臺端或高O卿先生之借貸或其他關係,皆與本公司無涉」,有系爭回覆信函可證(見他卷第49至50頁)
- ㈡
即以利O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
- 被告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O公司同意,即以利O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
- 1.
但印章大部分都放在會計林O儒處等語
- 關於被告對采坊建案預售屋無銷售、處分權限,利O公司亦未同意被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業據利O公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林O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以前利O公司的員工,負責工地現場,采坊建案是合建的,由利O公司跟吳O地主合建,被告就采坊建案無任何權利,他只是一個監工,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以采坊建案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系爭買賣契約非利O公司簽署,也沒有授權他人出售,但被告負責工地監工,有一套公司大小章的便章在他手中,被告不是利O公司股東,只是聘來管理工地現場等語(見偵續卷㈡第288至289頁)
-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5年間是利O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頭銜對外掛的是總經理,負責工地進度掌握及興建事宜,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利O公司大小章來出售這兩戶房屋,被告也沒有權限出售系爭房地,我事先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借款,借款流向亦與我或利O公司無關
- 利O公司的股東陳O鳳是被告的老婆,被告應該是借用陳O鳳的名義入股公司,可以說被告等同股東之一
- 被告沒有負責銷售采坊建案預售屋,公司有委託仲介幫忙代銷,且利O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是股東,就可以處分公司建案的預售屋,至於我有無實際交付印章給被告,我現在沒有印象,但印章大部分都放在會計林O儒處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6頁)
- 2.
偵查中明確供承如下
- 關於被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之原O,及被告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承如下:
- ⑴
原先我在利O公司的股份遭清算等語
- 106年9月29日在警詢中供稱:陳O姻有提出出資人須擔保品,說先給她興建中之采坊建案B5房地、B6房地作為擔保,采坊建案是屬於利O公司所有,我是利O公司股東,原先我在利O公司的股份遭清算等語(見偵續卷㈡第57頁)
- ⑵
而非另設抵押權擔保等語
- 107年7月4日在偵訊中供稱:林O珠、高O卿及林O蘭只是金O,我沒有欺騙他們,我有提供上開建案房地(即采坊建案)供擔保,該房地是以民間紅單借款,即以預售契約書與資方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另設抵押權擔保等語(見偵續卷㈡第322頁)
- ⑶
我都是聽陳O姻的話才這樣做
- 107年7月23日在偵訊中供稱:我好幾年前在利O公司上班,擔任專案CEO,負責工務部份
- 我有以采坊建案向OO姻的金O借款,有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但操作方式跟上O硯建案一樣(即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不是真的要賣給對方,這是錢莊借款的方式,因為沒有權狀無法抵押設定,所以才用此方式),預售屋買賣契約有賣方的用印,是我用工務使用的利O公司大小章蓋的,我說這是利O公司的便章,沒有法律上效力
- 我蓋用利O公司大小章時,對采坊建案沒有任何權利,我只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我有問過利O公司B5、B6是不是屬於公司的,公司說是,我確定是公司的之後,才蓋這兩戶的預售屋買賣契約給陳O姻,利O公司沒有同意我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公司不知情,我都是聽陳O姻的話才這樣做(見偵續卷㈡第328至330頁)
- ⑷
我負責工務有機會碰到印章等語
- 109年11月5日在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利O公司擔任總經理,但我只管工務部門,利O公司老闆林O宗與我沒有特別關係,我當時是利O公司的股東,我在利O公司任O時,對於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
- 我有提供預售契約書範本,陳O姻說作用是要去跟金O說明有這個建案,有這個產權內容,當時我給陳O姻的契約上面已經蓋O利O公司的大小章,我負責工務有機會碰到印章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22至123頁)
- 3.
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一事,顯可認定
- 觀林O宗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被告是否為利O公司股東一事,前後證述不盡一致,然此應係因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入股,而以其妻陳O鳳之名義擔任股東,故林O宗於辯護人提示陳O鳳入股事宜後,始改稱被告亦係等同利O公司股東,尚難認有何故意不實證述之情
- 且林O宗關於被告就采坊建案僅係負責工務事宜,無任何處分權利,其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O公司大小章,更未授權被告出售采坊建案之證述則始終未變,此部分核與被告多次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采坊建案提供紅單借款,但其在利O公司僅負責工務部門,對於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或任何權利,利O公司不知情,亦未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情節相符,復與林O珠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利O公司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利O公司隨即函覆「本公司從未與臺端成立預售屋『采坊』之買賣合約,且本公司亦未收取臺端給付之任何價金,自無協同臺端辦理預售屋過戶之義務,臺端存證信函附件之買賣契約當屬不肖他人所偽造之文書」、「甲OO先生與臺端或高O卿先生之借貸或其他關係,皆與本公司無涉」等客觀事實相符(見前述㈠7至8),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信
- 是以,被告以利O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O公司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一事,顯可認定
- ㈢
高O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 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陳O姻,轉交實際借款之林O珠、高O卿行使,係以無銷售、處分權限之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詐術,使林O珠、高O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 1.
業據被告自承無訛
- 陳O姻代理林O珠、高O卿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係因林O蘭介紹、轉知相關借款訊息,而林O蘭於系爭借款前,亦曾於104年12月間透過陳O姻介紹而認識被告,進而借款4000萬元予被告一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續卷㈡第327、337、485頁)
- 2.
則有下開證詞可為證明
- 又林O珠、高O卿同意另行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則有下開證詞可為證明:
- ⑴
我們不知道被告就系爭房地沒有處分權等語
- 林O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稱要工程O,跟我姊姊林O珠、姊夫高O卿借款2000萬元,是開本票、支票,還有拿了一份正在開發中之采坊建案當作擔保品,系爭借款實際出資金O是林O珠、高O卿,但接洽過程O陳O姻打電話跟我講,我再打電話給林O珠,經由林O珠匯款給陳O姻,陳O姻再匯給被告
- 被告之前欠我4000萬元,但因為被告開了本票、支票,又開了系爭買賣契約做擔保品,所以才繼續借被告錢,系爭買賣契約是陳O姻拿給我,我再拿給林O珠
- 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被告承諾有所有權的買賣合約書,如果還不出錢,就要還房子,被告有清楚告訴我系爭房地是擔保品,說還有30坪的權利,可以獲得一筆很大的資金回來,我們不知道被告就系爭房地沒有處分權等語(見訴卷第289至292頁)
- ⑵
我就答應被告我去說服金O看看等語
- 陳O姻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借款是105年農曆年後的事,會約去采坊大樓,是因為陳O杰又來跟我提被告有借款需求,一開始我拒絕,因為第1筆4000萬元的借款利息只付3個月,當時是第2期利息支付的時間點,我不願意再借他,但因為還有金O、中人都O要賺錢,所以我才答應去看,看了之後被告和我詳談,他表示采坊建案是利O公司興建的,他可以分到裡面的30幾坪,折讓之後可以拿回2500萬元至3000萬元,他想要借款2000萬元,是足夠擔保的,並強調采坊建案可以如期完工,且已經完銷了,只要使用執照一下來,過戶給買方,就可以拿到尾款,我就答應被告我去說服金O看看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54至155頁)
- ⑶
O子是被告出的等語
- 曾仲介系爭借款,收取仲介費用之陳O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透過陳O姻跟林O珠借款2000萬元,這是被告自己向我提出來O,他跟我說三重有個建案要用到錢,用那個房子來O紅單買賣
- 所謂的紅單買賣借款是一個訊息,是被告講說他需要一筆錢,你要借錢的話你沒有東西給人家做抵押品,誰會借你錢,所以他就提出來說他三重有個房子,我們去看過一次,那時候使照還沒取得,他說使照快取得了,就是消防什麼弄一弄就可以借到錢,是這樣子來O,我只知道他要出單子,沒有看到,是我載陳O姻去公司附近等被告,單子是被告出的等語(見訴卷第299至303頁)
- 3.
高O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互核林O蘭、陳O姻、陳O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借款時,確實係持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紅單借款,透過陳O姻、林O蘭轉達林O珠、高O卿上開借款訊息,而林O珠、高O卿亦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擔保,始同意另行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
- 從而,被告既明知其無采坊建案預售屋之銷售、處分權限,亦未將其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告知利O公司,取得利O公司之同意,則其逕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O公司之大小章,出具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使林O珠、高O卿在誤認被告、利O公司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還款擔保,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之情形下,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林O珠、高O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
經查
-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利O公司之股東,可取得利O公司之大小章,且與利O公司有金O往來,曾代利O公司處理訴訟案件等節,辯稱被告為利O公司之股東、實際經營者,得掌控、使用利O公司印O章,自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處分權限云云
- 經查:
- 1.
代表利O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之可能,應甚明確
- 被告主張曾以其妻陳O鳳名義入股利O公司,陳O鳳至105年6月30日前均為利O公司之股東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㈠1),然利O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本應依循公司法規定以董O、股東會決議方式處理公司業務及資產,並非單純之合夥組織,亦無單一股東個人即可代表公司、處分甚至分配公司資產之權利,此情並經林O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O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是股東,就可以處分公司建案預售屋,采坊建案預售屋業務是公司處理,案發時是委託仲介幫忙代銷,被告並沒有利O公司的掌控權,我本身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都須要跟會計、股東報告,紅單轉讓權也是要經過股東決議才可以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5頁)明確
- 又審酌利O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除7名股東外,另有選任林O宗為董O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陳O鳳名義出資之股份則為250萬元,非但未過半數,更僅占利O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亦可見被告縱有出資利O公司,所占之持股比例亦低,實難認被告有何獨自掌控、代表利O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之可能,應甚明確
- 2.
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 被告另辯稱其可取得利O公司之大小章,且與利O公司有金O往來,曾代利O公司處理訴訟案件,可見其可使用利O公司印O章,為利O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
- 惟被告就其取得利O公司大小章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其負責工務,而有機會保管利O公司之大小章,該章並無法律上效力(見前述㈡2⑶、⑷),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蓋用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係向O妹即利O公司會計所拿取(見訴卷第376頁),審諸上開辯稱,無論何者為真,實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工務需求,或得自其親近之人處取得利O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本案既無任何利O公司曾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銷售房屋、處分資產之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機會」取得公司大小章一事,推論被告即係「有權」在系爭買賣契約蓋用利O公司大小章,更遑論作為被告即係利O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明
- 又觀卷內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固在帳務上與利O公司有相當之金O往來,然此金錢往來之原因,業據林O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O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會計保管,會計林O儒跟被告是兄妹,所以他們公司內的帳轉來轉去,一概都不讓我知道,我根本沒有看到這些帳的進出,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在外設立宇O公司和這些金O等語(見訴卷第282至283頁),再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被告宇利O公司於104年10月至105年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利O公司先匯款一筆大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始以小金額之款項分批、多次匯回利O公司帳戶,且利O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實遠高於被告匯入利O公司帳戶之金額(見偵續卷㈡第345、347、365至379頁),可見上開金O,應僅係被告透過其親人或與利O公司之關係,向利O公司借調款項之用,仍與被告有無出資利O公司,或因資金往來而掌控、處分公司資產權限一事無涉
- 至被告辯稱其曾代利O公司處理訴訟案件一事,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利O公司曾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宜,而公司委任他人或股東處理訴訟案件之原因多端,或因該他人熟稔訴訟案件相關事實,或案件相關之法律程序,或僅單純出資委任他人,均屬常O,亦不能以被告曾受利O公司委任處理訴訟事宜,遽謂被告除處理個別訴訟以外,另有在未經董O、股東會同意下,逕行處分公司資產之權利
- 是被告以上開各情辯稱其得掌控、使用利O公司印O章,並有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 3.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況且,倘被告確實為利O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得自行蓋用利O公司之大小章,甚至無須報告林O宗及經過股東會決議,即可自行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衡情實無於本案發生後長達3年之期間內,經警察、檢察官多次詢及其對采坊建案之權限時,再三、明確自承其對采坊建案毫無權利、僅負責采坊建案之工務事宜、利O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全不知情,亦未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等不利於自身言詞(見前述㈡2)之理由,亦無於偵查中明確以「老闆」稱呼林O宗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處分權限,且為利O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得掌控、使用利O公司印O章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以利O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O公司之大小章,表示利O公司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持之向OO姻、林O蘭轉交林O珠、高O卿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林O珠、高O卿誤認系爭借款可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借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利O公司大小章印O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雖數次偽造利O公司之印O,並以利O公司之名義先後偽造共2份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冒用利O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使林O珠、高O卿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林O珠、高O卿及利O公司之信O,對外佯稱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欲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更蓋用其因自身或親人任O利O公司而得取得利O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冒用利O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使林O珠、高O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實不足取
- 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林O珠、高O卿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償還系爭借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 兼衡林O珠、高O卿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系爭房地已由利O公司出售他人而無法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過往已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建築業危老重建、都O更新業務之經歷,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居所,尚有父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部分修正固在被告本案犯行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2.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共2000萬元,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㈢
偽造之印O部分:
- 1.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2.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查,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O公司及林O宗之印O各8枚(見他卷第22至28頁)
- B6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O公司及林O宗之印O各8枚(見他卷第30至36頁),雖已交付林O珠,然既未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本身,因已由被告行使而輾轉交付林O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冒用利O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使林O珠、高O卿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陳O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陳O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林O宗、陳O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程序部分 | 林O宗、陳O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新舊法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偽造之印O部分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偽造之印O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