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乙OO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丙OO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丙○○、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增衛」、「大哥」等成年人,均知悉愷他命(俗稱K他命)、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 丙○○前因前往酒店消費而結識「林增衛」,其因未有工作而缺錢花用,「林增衛」於民國110年月1月間向丙○○表示如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丙○○為圖牟利,旋即應O
- 甲○○因故與「大哥」結識,其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將入監執行及家人有疾病須照顧而需錢孔急,「大哥」於110年3月間向其表示因其會製造愷他命,如參與製造愷他命,並教導在場製造之成員如何製造愷他命,即可獲取60萬元之報酬,甲○○為圖牟利,遂予應O
- 乙○○因在外積欠債務,且因缺錢花用,經丙○○於110年4月初向其表示如參與製造愷他命,將可獲取至少10萬元之報酬,乙○○為圖牟利,亦予應O
- 嗣丙○○、甲○○、乙○○、「林O衛」、「大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由「林增衛」、「大哥」提供製造愷他命過程O所需之資金,以及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設備,丙○○則承租桃園市○○區○○○0000號作為倉庫(下稱桃園倉庫)、新竹縣○○市○○○0段000巷0號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下稱新竹工廠),「林增衛」、「大哥」遂先將原O及設備送至桃園倉庫,丙○○再先後於110年4月10、11、15、16日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乘載乙○○,將放置於桃園倉庫之原O及設備運送至新竹工廠
- 丙○○、甲○○、乙○○遂於110年4月19日起,由甲○○負責教導製造流程,丙○○、乙○○負責添加原料、操作設備,在新竹工廠內著手製造愷他命(製造方式為:將化學原料鄰氯苯腈、二氯乙烷、三氯化鋁依序加進反應釜內,另先將二氯乙烷混合環戊烯後再加入反應釜內,再依序將環己烷、三氯化鋁、二氯乙烷加進反應釜內,用反應釜內之攪拌棒攪拌3小時,待反應完成後,倒入裝有冰塊冰水之桶內,並在倒入過程O用木頭持續攪拌後,再加入水並持續攪拌,待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取下層液體靜置24小時,再倒入反應釜內進行蒸餾3至4小時轉化為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後,倒入溴素攪拌40分鐘,再將甲胺加進反應釜內用攪拌棒攪拌72小時,即會浮出顆粒,再使用四氫呋喃將顆粒融化為液體後,即用氣體氯化氫打入前揭液體並成咖啡色結晶狀物後冷藏數小時,再裝入麵粉袋並使用脫水機及使用電風扇脫水,後續再依序加水、胺水,待有沉澱物出現再裝入麵粉袋並使用脫水機脫水而成為鹽酸羥亞胺,再加入乙醇後打入氣體氯化氫,即產生透明結晶體,末用真空機將結晶體之水分及雜質過濾,即製造產生愷他命),並約定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成品運回指定處所交由「林增衛」處理後續銷售事宜
- 嗣其等於製造愷他命之過程O,即經警於110年4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等僅製造產生愷他命之先驅原O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而未遂
- 二、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 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林」之友人所託,將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間將前揭槍、彈藏放於桃園倉庫,經警於110年4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三、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1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一第305至316頁、第435至445頁、第461至468頁、卷二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25至226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10年4月26日新竹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6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10年5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一第119至234頁、第339至353頁、卷二第49-1至56頁、第353至368頁,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9至243頁、第251至347頁),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欄一部分:
- ⒈
應為其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按愷他命、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 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3人製造並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
應各論以接續犯
- 被告3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工廠進行製造愷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愷他命之單O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⒊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丙○○、甲○○、乙○○與共犯「林O衛」、「大哥」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⒋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丙○○、甲○○、乙○○已著手為製造愷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製造出愷他命成分即遭查獲,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⒌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頁)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 經審酌被告甲○○上開前案所犯亦係製造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被告甲○○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甲○○部分,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⒍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依法遞減之
- 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 ⒎
始謂適法,經查 |經查
-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⑴
是其犯罪動機可憫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且因本件愷他命尚未製造完成,被告丙○○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毒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係因與被告丙○○之人際聯繫而涉案,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網路並無認識,所扮演者為具高度可替代性之助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擬定或執行並無置喙餘地,對於毒品銷贓管道亦無所知悉,本案雖然製毒原O數量甚鉅,然並非被告乙○○所能決定或控制,其涉案情節相對輕微
- 被告乙○○因早年荒唐,致積欠龐大帳務而經濟困窘,不僅因而與妻子離異,更被迫與子女分離,其涉入本案乃一時鬼迷心竅,被告乙○○此舉雖不無貪圖微利而忽略毒害之不當,然其與毒品慣犯終究有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係另案有期徒刑即將執行,其胞弟因中風無法自理,需錢孔急,為獲取「大哥」允諾之報酬,始應O參與本案,是其犯罪動機可憫,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⑵
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均無足採 |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
- 惟本院審酌本案扣案即被告3人製造產生之愷他命先驅原O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達5,251.4公克,其餘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O數量亦鉅,若未查獲而順利製造並流出市面,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犯行難認較販賣毒品牟利之毒梟或販毒集團之犯罪情節為輕
- 且被告丙○○係負責承租桃園倉庫及新竹工廠、招募被告乙○○參與製造愷他命,並實際在新竹工廠添加原料、操作設備
- 被告乙○○負責協助搬運化學原O及器材,並在新竹工廠添加原料、操作設備
- 被告甲○○負責教導製造流程,被告3人所為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部分
- 再參酌被告丙○○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 被告乙○○係高O肄業、從事倉儲人員
- 被告甲○○則係國中畢業、擔任瓦斯搬運工等情,業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3人顯有正當工作可以謀生,智識程度正常,且其等既已有前開減刑事由,並無何特殊情況可認對其依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後,仍有情輕法重及顯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均無足採
- (二)
事實欄二部分:
- 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其所為自應依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丙○○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為繼續犯
- 而被告丙○○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既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所為自應依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
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 查本案附表三所示槍、彈係被告丙○○於105年間,受友人「胖子林O之託代為保管乙節,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被告丙○○係受「胖子林O之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槍、彈,非屬單O持有,而為寄藏甚明
- 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丙○○之持有上開槍、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 ⒊
分別僅成立一罪
- 被告丙○○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附表三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分別僅成立一罪
- ⒋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丙○○非法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屬單O犯同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 非法同時寄藏子彈170顆,亦屬單O犯同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三)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並分別考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與「林O衛」、「大哥」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等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先驅原O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及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O數量甚鉅,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並分別考量:
- ⒈
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 被告丙○○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寄藏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其未持以犯罪而造成傷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 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搬運工、扶養1名中風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⒊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述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罹患癌症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
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容有誤會 |況被告乙○○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宣告云云
- 惟查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57至258頁),惟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涉犯行非輕,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必要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況被告乙○○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容有誤會
- 四、
沒收:
- (一)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之先驅原O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為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生,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O,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容O應併予沒收之
-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三)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子彈,除採樣試射部分已因鑑定擊發完畢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9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
- ⒍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⒎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部分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