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方O鋼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其負責方O公司所承攬工程O工時O指揮、調度及分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 告訴人徐O財受僱於方O公司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O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O
- 方O公司於108年4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XX號9樓之1房屋之鐵窗安裝工程,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帶同方O公司勞O方O雄、范O財及告訴人進入上址工地進行安裝鐵窗等作業,然被告身為方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雇主進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O安全上下之設備
- 對於勞O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O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等應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告訴人安全帽、未在上揭作業場所設置防止墬落之安全設施,亦未提供安全上下之設備,即指派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XX號之車O旁平台進行搬運採光罩作業,致告訴人同日下午4時許,在平台上搬運新採光罩時,因採光罩滑落撞擊告訴人,告訴人自平台上墜落至高度落差1.95至1.6公尺之車O地面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脫臼骨折、左O骨折、下巴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與被告就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