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酒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30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甲OO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樂O街口予以攔檢,並於同日4時46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9、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勉持且職業為調酒師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17頁)、戶籍資料記載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 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見速偵卷第54頁),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O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1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