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楊O雯為母子
- 被告因常O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楊O雯住處前,以含有中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性液體潑灑於該建築物住家鐵門上,隨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引發火災隨即逃離現場,火勢延燒將地上由被告放置之假髮及1隻拖鞋燒毀,並燻黑住家鐵門、燒熔鐵門紗網,惟火勢並未延燒至屋內即已熄滅,該建築物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業於110年9月26日,因嘔吐物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7頁)
- 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被告因常O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楊O雯住處前,以含有中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性液體潑灑於該建築物住家鐵門上,隨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引發火災隨即逃離現場,火勢延燒將地上由被告放置之假髮及1隻拖鞋燒毀,並燻黑住家鐵門、燒熔鐵門紗網,惟火勢並未延燒至屋內即已熄滅,該建築物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