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陳○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茲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90頁)為證據
- 二、
應改判為拘役10日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 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罪前,已有上開眾多竊盜犯行,已構成累犯,且均係於超市、賣場竊取酒類、小家電、電池等非維繫生活所必須之用品,可見被告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悔悟之心,甚或認為係稀鬆平常
- 被告不思正途,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若再次輕判被告,顯無法達成維護公眾利益、適當刑罰之目的
- O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應改判為拘役10日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由上O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曾O麗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269元之18入電池1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2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除已依被告前揭前科資料認定被告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復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對於乙OO所指之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確均已有詳加考量
- 而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且由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O,及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並已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㈢
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