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9至15頁、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 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9頁
- 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