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 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
-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22巷口辱罵告訴人謝O儀,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通行之處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幹你娘雞掰」(2次)、「白O」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2次)、「白O」等語,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然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卻輕率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