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5分許」,逕予更正),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因與陳O豐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O豐辱罵「機掰」等語,足以貶抑陳O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嗣經陳O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陳O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O豐發生行車糾紛,並表示「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於理論之過程O,下意識脫口而出不雅字眼,只是其平常說話的語助詞,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 經查:
- ㈠
應認係「19時36分許」為是,故逕予更正之
-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4月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上揭行為之時間為「19時25分許」,惟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應認係「19時36分許」為是,故逕予更正之
- ㈡
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情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肇事責任歸屬之過程O,告訴人再三強調自己行駛在主線道,卻遭到被告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對告訴人表示「機掰啦」,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
- 又被告發言之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無論其動機係出於表達自身不滿、駁斥或情緒宣泄,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之氣憤、不屑,自屬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詞係粗(髒)話,客觀上當使遭被告如此謾罵之告訴人感到難堪或被羞辱,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認知,仍意欲為之,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明確
- 是被告辯稱:其下意識脫口而出不雅字眼,只是平常說話的語助詞,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 ㈢
被告辯稱
- 被告另提出網路流傳之「罵人價目表」,辯稱:「機掰」未記載於該價目表內,其誤信非辱罵之言詞云云
- 然觀被告提出之價目表所載「用詞」、「罰款金額」及「法官罰款說明」,並配合同份資料所載之自由時O報導,可以推知其所提出之資料乃民間有心人士針對其他司法個案判斷之製表,本院對於其上個案之判斷及意見雖表尊重,然非有影響本院前開論斷之空間,亦難持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 ㈣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O前,以「機掰」言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 ㈡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
-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