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係以臉書私訊或LINE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5,390元(計算式:2390+2000+2000+2000+5000+2000=15,390),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其母林O美(另為不起訴處分)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入境之外國籍人士YEYXXX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O誠(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智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O公司)之遊戲點數會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簡O昂、高O緯、鄭O宏、林O倫、劉O至,致簡O昂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 二、
劉O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簡O昂、高O緯、鄭O宏、林O倫、劉O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
- 2、
如附表所示犯罪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O美同住
- 3、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資料3份
- 被告曾經需要驗證碼而借用同案被告林O美之手機之事實
- 卷三P2-10卷一P55-573同案被告黃O翔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林O美所申請之網路設有密碼,家中成員即同案被告林O美、黃O翔及被告知悉之事實
- 卷一P55-574告訴人簡O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卷三P29、P32-405告訴人高O緯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卷三P416告訴人鄭O宏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卷三P597告訴人林O倫之指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卷三P698告訴人劉O至之指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卷三P849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智O公司之BilXXX交易序號、線上購卡資料、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帳號清單及網路XX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O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儲值成功時及會員註冊IP位置均為123.193.67.5之事實
- 卷三P32-40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688號函文、智O公司之查O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及網路XX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O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會員登入及會員註冊IP位置均為123.193.67.5之事實
- 卷三P45-5811智O公司之查O資料、告訴人鄭O宏提供之網路XX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O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儲值成功之IP位置為123.193.67.5之事實
- 卷三P63-6812智O公司之查O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林O倫提供之網路XX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O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儲值成功之IP位置為180.217.168.102、會員註冊之IP位置為123.193.67.5之事實
- 卷三P73-8313智O公司之查O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劉O至提供之網路XX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O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成功之IP位置均為123.193.67.5之事實
- 卷三P91-10814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資料乙份、通聯調閱查O單2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資料3份
- 1、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O人為黃O誠
-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O人為黃O誠
-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O人為外國籍人士YEYXXX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O人為外國籍人士YEYXXX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O人為同案被告林O美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O人為同案被告林O美
- 4、
O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事實,卷三P109-117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卷三P109-117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