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1萊爾富便利商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金O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放入褲子口袋而得手
- 嗣因該店店長楊O宇察覺有異,遂於甲OO跨出店門之際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59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O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親簽之自白書、「今獎58高粱100ml」貨標貼紙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貧困(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竊得之金O大麯酒1瓶,被告業於遭告訴人攔阻時當場歸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無訛(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