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辛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葵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黃O城、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街XX號1、2樓之公O得出入之冠軍麻O棋牌社(由王O英、陳O玲等人經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該棋牌社所提供之麻O賭具、牌尺及點數卡,以每底100分,每台20分之方式為賭注,分4桌賭玩麻O,於賭局結束後,同桌4名賭客即以1000分為基點,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折算現金結算輸贏
- 嗣警方O獲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持搜索票到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OO,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 二、
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㈠
卜O瓊及陳O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證人王O英、陳O玲、陳O五、廖O廷、闕O豪、許O頎、廖O諭、郭O珠、胡O鳴、林O斯、李O珍、許O輝、王O蘭、卜O瓊及陳O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㈡
證人即賭客馬王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 ㈣
O獲現場照片10張。
- ㈤
扣案物照片2張。
- 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㈦
15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黃O城、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黃O城、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㈡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黃O城、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等希冀僥倖,欲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使人易O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誠屬不該
- 復考量其等年紀不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約定賭資不高,並參照其等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至警方O本件查扣附表以外之物,係王O英、陳O玲所有,尚有於王O英、陳O玲等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之另案釐清之必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七、
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黃O城、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