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按竊盜罪既未遂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將行為客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 本案被告甲OO已取得被害人放置於所駕貨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後,正離開犯罪現場,被害人雖即時O覺並由後追上,取回側背包
- 然被告取得側背包到為被害人追上,已與犯罪現場有相當距離,應認被告已實力支配該側背包,而屬既遂之程度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利用陳O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一時忙於搬卸貨物而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先徒手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擺放於副駕駛座椅上之隨身側背包(內含有新臺幣895元、口罩3個及牛O褲1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陳O明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陳O明所有側背包之事實
- 2證人即被害人陳O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伊所有之側背包後,欲離去現場時當場為伊O獲之事實
- 3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陳O明所有側背包後為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