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並無出售監聽喇叭、錄音設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名稱「Mo'oNiXXX」刊登出售監聽喇叭之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適有甲○○於107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陸續以通訊軟體MesXXX、Line或撥打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購買監聽喇叭1組,約定由甲○○先行匯款部分價金作為訂金,待雙方面交時再給付餘款,甲○○隨即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先匯款5,000元至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嗣因未約妥面交時、地,甲○○同意先將餘款匯給乙○○,乙○○則承諾收款後將銷售貨品以郵寄方式交付,甲○○遂依約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將餘款3,500元匯至乙○○申設之郵局帳戶,乙○○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花O殆盡,然遲O依約交付所出售貨品,並對甲○○之催討置之不理,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㈡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又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名稱「劉O洋」刊登出售監聽喇叭、錄音設備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丙○○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雙方談妥丙○○以1萬元價格購買監聽喇叭、錄音設備各1組,丙○○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乙○○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花O殆盡,惟遲O寄交丙○○購買貨品,丙○○幾經催討未果,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
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89至19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監聽喇叭、錄音設備之廣告,並與被害人甲○○約妥以8,500元交易監聽喇叭1組,且收取被害人甲○○匯款8,500元,但未依約出貨予被害人甲○○,另亦曾O告訴人丙○○約妥以1萬元交易監聽喇叭、錄音設備各1組,並收受告訴人丙○○1萬元匯款,嗣後亦未依約出貨予告訴人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對被害人甲○○置之不理,本來與被害人甲○○約定面交,但時間約不上,後來他叫我退款,我要退款給他的時候,他已經去警局報案,當時我有私訊跟他說到法庭把錢退還給他,他有答應,被害人甲○○的8,500元我已經全部退還給他了,另外與告訴人丙○○有約定面交,後來因家裏有很多事,所以時間約不上,當時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有1萬元現金,先匯給他,他說沒關係等我家理的事忙完,被告並無詐欺意思,如果要詐欺封鎖他們就好了,何必事後與他們聯繫或退款云云
- 然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晚間8時前,在臉書「○○○○○○買賣市集」社團,以帳戶名稱「Mo'oNiXXX」帳號刊登出售監聽喇叭之訊息後,被害人甲○○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約妥購買監聽喇叭1組,並先後匯款8,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其後被告另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前,在臉書不詳社團,以「劉O洋」帳號刊登欲出售監聽喇叭、錄音設備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約妥欲購買監聽喇叭、錄音設備各1組,並由告訴人丙○○將價金1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被告均未依約交付被害人及告訴人原O定出售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
- 偵卷第63至65頁
- 交查卷第17至19頁
- 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75頁、第82至83頁
- 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
- 交查卷第18至1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081800563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以其○○○○銀行、○○銀行帳戶匯款之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提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8至23頁、第28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1
後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等語綦詳
- 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在臉書二手物品交換社團張貼販賣監聽喇叭1組之訊息,引誘被害人甲○○與其聯繫,假意允諾交付刊登於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匯款5,000元,及於107年10月20日(誤稱係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以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3,500元至被告所指定的郵局帳戶,犯嫌曾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給我,惟至今日仍未收到貨品始發現遭騙等語
- 另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商品,跟他約高雄面交,我先匯5,000元訂金,但一直無法約定面交時間,我就說我尾款付清,請他用郵寄的,但一直沒有下落,被告也在Line裡面講了2、3次說他出貨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貨,後來我請他退款給我,他也好幾次說匯了,但我都沒有收到款項,後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
- 交查卷第18頁)
- 2
細看收據並無店家章這時候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
- 另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在租屋處上網時,於臉書粉絲團(詳細名稱不清楚)購買價值10,000元的錄音設備、監聽喇叭,貼文者為「劉O洋」,有加對方的Line,Line的名稱:暮,我們以Line聯繫,我以ATM轉帳方式交付,我在新竹市○區○○路XX號○○○○,以我○○○○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10,000元至對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對方一直沒有出貨給我,我便要求對方退款或重出貨,但對方不斷拖延,於108年2月19日時對方傳了貨運單給我,稱有重新寄貨給我,但上面都只有他的字跡,並無超商人員經手字跡,而我查詢貨物單號,都沒有這件包裹,對方也沒傳收據給我看,後於108年3月4日對方表示有位客戶的尾款要入帳,便請那位客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轉5,000元到我戶頭(000-00000000000000),當作是退我5,000元,後續還差5,000元對方遲遲O退款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7年12月底時被告在網路XX號,我沒有收到,我用我的名字也沒有查到,過了一段時間我約他在嘉義面交,交易當天他又說他出了車禍,可能要處理一整天,請我不要下來嘉義,今年年初我請他退款或寄貨,他就跟我說他已經寄出貨,並用Line傳宅急便收據給我,結果我用貨號去查還是無此包裹,細看收據並無店家章這時候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
- 3
欲證明發生在先之本案並無詐欺犯意,顯不可採
- 由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自始並無販售網路刊載貨品之意,僅係一再藉由在網際網路上虛偽刊載欲出售監聽喇叭等貨品為詐騙手法,誘使不特定人上O以遂行其犯行,故被害人甲○○一開始先匯款5,000元作為訂金,擬待雙方見面親自交付剩餘價金及貨品,被告即藉故推託,將近2個月期間都未能與被害人約定面交事宜,迫使被害人甲○○嗣後不得不同意將餘款匯給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將貨品郵寄被害人甲○○收受,被告得手被害人甲○○全部價金後,其目的已達,然因被告本即無意交付貨品,方會直至7個月後之108年3月30日被害人甲○○報警處理時,仍未將貨品郵寄給被害人甲○○,而告訴人丙○○部分亦是在收取貨款後,以已經寄出交由大榮貨運運送、出車禍無法面交或傳送未經宅急便店家蓋O收受寄交貨物章戳之單O等各種手法敷衍告訴人丙○○,自107年12月24日告訴人丙○○付款起至108年3月21日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止,經過將近3個月,被告仍未將貨物交付告訴人丙○○,被告倘確如其在臉書社團刊載之訊息內所宣稱有現貨出售,依目前網購郵運如此興盛,且我國便利商店三步一家、五步一店,甚至連寄收貨品功能都包括,店家密集與功能便利程度屢為國O人士嘖嘖稱奇、讚美,被告只要花費些許時間打包拿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交寄即可,焉有忙碌到3個月、7個月均無法抽出時間寄送貨物,甚至本案偵查、審理後,已可與被害人、告訴人見面,仍無法提出其所欲出售貨品之理,明顯悖於常情
-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過,通常是對方匯款後5至7天內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徵被告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上開交易模式,顯與其以往買賣商品之模式迥異,被告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交易之情形,顯與其正常交易模式迥異,故被告是否確有其宣稱待出售之貨物,或有出售該貨物之真意,誠有可疑
- 而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名稱孫O源之人間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並無詐欺犯意,然該通訊軟體上帳號名稱為孫O源之人,是否確有其人,該人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監聽喇叭等物,除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佐證,難以判斷被告主張事實之真偽
- 縱然其與孫O源間交易屬實,惟由該對話紀錄內所示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記載,有一筆匯款時間為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分3秒之轉帳紀錄,該筆轉帳時間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本件購買貨品時間相距1年左右,甚且在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報警處理後,信被告在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本件申告詐欺犯行後,當無可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職是,被告以本件詐欺犯行後之交易,欲證明發生在先之本案並無詐欺犯意,顯不可採
- 4
且無款可退之情形
-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指示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後,翌(25)日向告訴人丙○○表示「...助理剛剛回我,收到了,但他這兩天在臺北錄音,他忙完回臺中幫你打包寄出喔」
- 同月26日又稱「助理回了喔,他說他這兩天收尾,回臺中就幫你打包寄出,應O會用新竹貨運」
- 於同年月28日表示「我助理快的話明晚回去,慢的話周日幫你寄出」
- 同月31日稱「助理今天寄出了,這幾天應O就收到,收到跟我說一下」
- 108年1月1日告訴人丙○○詢問包裹寄送號碼、運送進度時,答稱「貨運收走他就出門了,忘記拍給我,你這幾天收收看」
- 108年1月3日告訴人丙○○詢問包裹運送進度,被告稱「助理還沒回我單,我還在香港」
- 108年1月4日告訴人丙○○再度詢問貨品運送情形時,被告表示「他還沒傳給我,有問他了,等他回...你這兩天再沒收到我週一回去直接跑一趟貨運...寄件人應O是寫簡澄育...現在都在做大陸案子啊...」
- 108年1月5日告訴人丙○○要求傳送託運單供觀覽,被告謂「...他說明天才能收尾,他還在高雄,明天回覆你,單子在臺中,他單子沒在身上」,告訴人丙○○要求被告先指示助理退款,待收到貨物再匯款給被告,被告回以「靠邀,你款項是匯到我這裡,也是要我匯給你啊,他只是幫我寄東西而已,至少等我先查清楚是怎麼回事,要退款的話再退吧...我現在人在香港,他人在高雄忙,也得等我週一回去處理吧」
- 108年1月8日,被告於告訴人丙○○再次詢問貨物運送狀況時,提議「我們週五(即108年1月11日)晚上約大魯閣見面」安O告訴人丙○○
- 待108年1月11日約定見面當日,又以「我在醫院,我爸下午被車撞要開刀,請容許我先安頓他一下,然後東西拿回來了」並傳送1張貨物照片予告訴人丙○○拖延交貨時間
- 108年1月12日被告又以「我爸晚間要開刀,因為現在我一個人顧,我要等我小阿姨來接我,我才能離開,他大概星期一或是星期二會下嘉義跟我換班,我就抓時間上去找你...我可能要週六或週日才能上去...我週五跟你確定看是週六還是週日...」為由安O告訴人丙○○
- 嗣後於108年1月15日,被告更以「...抱歉,有件事可否請你幫個忙,醫院剛剛說我這邊要先繳掉一筆1萬4的款項,我身上沒這麼多,我也不方便回家拿錢,敲了幾個朋友都O沒回我,我方不方便跟你借1千,我週日拿給你...」為藉口,非但未將貨品交付告訴人丙○○,反而欲再誆騙告訴人丙○○金錢,為告訴人丙○○拒絕方作罷
- 後於108年1月17日,告訴人丙○○詢問週日被告抵達時間時,被告回以「應O傍晚」,告訴人丙○○告知如未於當日收到貨品,將放棄購買
- 於同年月30日,被告承諾將於下週匯款將價金退還告訴人丙○○,其後被告又以在山上要請母親幫忙匯款為由拖延,告訴人丙○○因而於同年2月19日告知退款或將貨品寄交均能接受,被告遂傳送超商託運單予告訴人丙○○,告知委請被告舅舅到住處拿貨品代為寄出
- 同年2月22日,告訴人丙○○表示仍未收到包裹,被告回以要再向舅舅確認寄件超商,繼之於同年2月24日承諾退款
- 同年3月4日,被告告知有客人當日匯5千元,請該人直接匯至告訴人丙○○帳戶當成部分退款,承諾餘款翌日會再去農O匯款
- 然嗣後即未與告訴人丙○○聯繫,直至同年3月16日才又向告訴人丙○○表示先前手機丟失,要告訴人丙○○再次提供帳號等節,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44頁)
- 俱見被告自始即意在詐欺告訴人丙○○,故於收款後,反覆以各種說詞掩飾其無貨可交,且無款可退之情形
- 5
反證被告並無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
- 被告在上開對話中無法交貨或無法退款之理由,皆屬虛構,蓋由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29日前,均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按(見偵卷第17頁),卻於108年1月3日及翌日一再向告訴人丙○○訛稱其當時在香港工作,經原審就此質之被告,其坦承:我會跟丙○○說我人在香港,是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我身邊發生的事情,所以才會找理由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告僅係虛捏上開理由拖延告訴人丙○○之催討
- 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對談時,告知告訴人丙○○已向助理拿回委託寄送貨物,並傳送物品照片取信告訴人丙○○一事,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8年1月11日傳給丙○○的這張照片,不是我說陳盈力拿回來原本要賣給丙○○的設備,我是為了要安O丙○○證明我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 此外,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拍照傳送以取信告訴人丙○○之宅急便配送單,僅見被告自行填載各項寄件人、收件人資訊,未見統一超商店員蓋O之收件戳章或付郵收據,足認被告此舉僅為搪塞告訴人丙○○,以被告特意索取該配送單填寫一事,更徵被告並無交付其所刊載欲出售物品之意無誤
- 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對話過程O見,被告一再以尚未返回嘉義、待款項進來再匯款、委託母親於1、2日後匯款、告訴人丙○○所給帳號遺失、農O未營業、告訴人丙○○未於中信銀行申辦帳戶致被告未能以無摺存款方式退款等理由推託,最後僅由第三人帳戶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丙○○,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因為我被錢莊追債,我母親欠債約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相當困窘
- 酌以被告於此段期間另因詐騙另名被害人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由此份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以詐騙告訴人丙○○之同樣理由,訛騙另名被害人,於此份起訴書附表記載,顯示被告指示該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被告本身所申設之多名第三者帳戶,與本案告訴人丙○○持續催討後,方因恰巧有他人欲匯款5,000元而指示其匯入告訴人丙○○帳戶作為退還之部分價金情形相仿
-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缺錢花O,而以上揭方式詐得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財物後,將之花O殆盡,實際上被告既無貨物可出售,因而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交付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貨物,亦遲O依約退還價金甚明
- 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4日雖曾由第三人將5,000元款項匯至告訴人丙○○帳戶,被告以之充為退還告訴人丙○○部分價金,然此筆款項不惟非被告所匯還,縱使此筆款項來源並無不法,被告若無詐騙之意,何以餘款僅剩5,000元非鉅,被告卻直至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仍無力返還,由此益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是單純情事變更而債務不履行灼然至明
- 另被告雖辯稱其欲退款給被害人甲○○時,被害人甲○○已至警局報案,被告遂私訊被害人甲○○到法庭時將錢返還,經被害人甲○○同意云云,然被害人甲○○於警詢或偵訊時,並未提及曾O被告有上述約定,反於偵訊時稱:「(被告乙○○於何時、何O向你施用何詐術?)...後來我請他退款給我,他也好幾次說匯了,但我都沒有收到款項,後來一直聯絡不到乙○○,於是我就報警
- (是否有要提出告訴?)我想給被告機會,如果沒和解再提告
- (本件是否願意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願意」等語,與被告所辯尚有出入,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係被害人甲○○因被告拒不交貨與退款涉有詐欺犯行而報案處理後之事,僅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與本件判斷被告案發時是否成立詐欺犯罪無涉,難以因被告於案發1年後與被害人甲○○和解並賠償損害,反證被告並無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
- ㈢
由本院逕予補充
- 從而,被告辯解如上所述均難採信,其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犯行堪以認定
- 另起訴書及原判決就被告犯本案之工具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繫,或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等情漏未記載,然上O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5頁
- 偵卷第64頁
-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第38頁),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記載雖有疏漏,由本院逕予補充(原判決此部分疏漏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於公眾皆可共見之臉書社團內,發布其有監聽喇叭等設備欲出售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閱覽該訊息後,與被告進一步聯繫,談妥交易前揭貨物事宜後,依被告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以前開虛構理由拖延不交付貨物,亦不退還款項,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核被告前後2次詐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先後2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他人對網路交易秩序之信O
- 其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5千元
-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及說明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00元,其中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就未返還之5,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詐欺被害人取得之8,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9,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其中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 另補充:被告所用以連結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與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晶片卡已丟棄、行動電話已損壞,更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O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如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被告以其並未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且於無法寄交貨物或退款,仍持續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聯繫,本案僅屬買賣成交後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縱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重
- 惟被告並無貨物可出售或無出售之真意,卻在網路上散布不實出售監聽喇叭等設備之訊息,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貨物且有出售之真意,因而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將之花O殆盡,卻持續虛稱已交寄貨物或有不得已原因無法交付貨物及退款,所辯皆非可採,其行為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O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 從而,被告否認犯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求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於公眾皆可共見之臉書社團內,發布其有監聽喇叭等設備欲出售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閱覽該訊息後,與被告進一步聯繫,談妥交易前揭貨物事宜後,依被告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以前開虛構理由拖延不交付貨物,亦不退還款項,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核被告前後2次詐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O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