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乙○○(所涉誹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同為臺南市○○區○○路XX號0樓「○○○○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部○○通訊處(下稱○○○○公司)」之同事,乙○○因職場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於甲○○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以「爛人一個」等文字回應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8、189頁)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於告訴人甲○○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傳送「爛人一個」之訊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原審辯稱:PO文「爛人一個」不是在罵告訴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那句話是對誰說的我不能說,檢察官起訴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所指對象是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LINE截圖只是將告訴人的行為舉止描述出來,告訴人如果行為正常,沒有惡言攻擊、誹謗他人,我也不會說爛人一個這個文字敘述等語
- 二、
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 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公司之同事,告訴人對被告先前已有細故,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於告訴人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傳送「爛人一個」之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1至69頁),復有○○○○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他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 三、
確係指涉告訴人至明
-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1頁),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4分後至上午10時12分間,僅被告與告訴人有所對話,並且收回部分內容,而於告訴人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間隔未達1分鐘,即同一分鐘內,被告隨即傳送「爛人一個」訊息,以時序及彼等訊息內容觀之,足堪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有所爭執
-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是辯稱該「爛人一個」訊息只是其口頭禪,不是在罵告訴人,只是事情的描述
- 嗣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是指稱他人,但是對誰說的,我不能說,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 所辯內容前後矛盾,已有所不符
-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該訊息前後有何他人之訊息遭告訴人刪除之情形,亦未曾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以佐證所辯「爛人一個」訊息非指告訴人,或所指究係何O
- 又該群組內共26人,縱使被告已將群組刪除,亦得向其他同群組內成員借取對話紀錄,然被告均捨此不為,顯見告訴人提出之截圖應無故意刪除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加入對話之紀錄,足認被告所稱「爛人一個」,顯係用以指涉告訴人
- O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供述:我用爛來形容人是言行舉止異於常人,我說的LINE截圖,只是將告訴人的行為舉止描述出來,基於公司主管的要旨,盡可能都是跟同仁間和氣生財,職場上本應相互尊重,不應惡言攻擊、誹謗他人,告訴人的行為如果是正常的,我也不會說「爛人一個」這個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益證被告於○○○○公司LINE群組所傳送之「爛人一個」訊息,確係指涉告訴人至明
- 四、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O,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 而「爛人一個」,依我國對話及文字使用習慣,除了是針對特定某1人之用語外,該文字中,以「爛」字形容人,應是指涉該人在人品、舉止上,與常人相O而言有所不佳,即屬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被告行為時40餘歲,自述○○畢業,從事○○○○業務,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爛人一個」屬侮辱他人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
- 且係在告訴人傳送「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之後,同一分鐘內旋傳送該「爛人一個」訊息,顯是指涉告訴人,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公司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客觀上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不能容O接受,是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
- 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互有批評彼此之言語或文字,仍不得公然使用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語或文字以對,從而,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
與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要屬兩事
- 至被告上訴後另提出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及本案訴訟期間,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騷擾被告的通聯紀錄,據以主張告訴人對被告優異的工作表現懷有敵意,有見不得人好的心態,長期對被告以電子郵件言詞霸凌,告訴人是找不到可以攻擊被告之處,始隨意找了一個被告與同仁間講話大聲影響告訴人作業的理由,告訴人種種舉動,均非君子所為等語
- 惟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僅證明其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屬被告犯罪動機問題,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彼此互以言詞批評,本院由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偵、審供述內容業已知悉,被告上訴本院所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以解免本案公然侮辱罪責,告訴人若有涉及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被告自得另行提出告訴或告發,與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要屬兩事
- 六、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O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項第2、3款亦有明定
- 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公司主管林O勳,以調查告訴人自104年間即對被告有所詆毀之事實,然被告已經提出104年至108年間及本案訴訟期間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足以證明兩人間長期以來相處不睦,本院由被告與告訴人偵、審供述,亦足以明瞭此項事實,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既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O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
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且依據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已有細故,參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行為,所使用之文字尚非甚為強烈、嚴重侮辱告訴人(相O於其他案件動輒以「畜牲」、「幹你娘」、「賤」等用語辱罵他人),而本案群組內人數亦僅26人等情
-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為00歲及00歲)、現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及在原審自述收入情形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
-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六、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