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甲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 甲OO平日即在址設臺南市○○區○○里XX號○○○○宮活動,代號ACOO-A10917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下稱甲童)之祖O則在上址○○宮擔任廟婆,甲童O課後經常O往上址○○宮與祖O相O,甲OO明知甲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適切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甚或於甲童已明顯表達不願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即甲童升國O五年級之暑假開始之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下午某時之期間內,趁甲童獨自1人在上址○○宮泡茶區域把玩手機時,違反甲童O意願,強行撫摸甲童胸部、下體,甚而親吻甲童胸部,甲OO以此等方式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期間共計5次
- 嗣因有民眾目睹,旋通知甲童所就讀之國O,經學校通報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而應論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處始為正辦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甲童為撫摸胸部、下體,甚至親吻甲童胸部等猥褻行為,次數共計5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她(即甲童)是自願主動的,但她也沒有說要讓伊摸,只是她沒有拒絕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甲童O警詢筆錄,甲童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也沒有罵過被告、被告摸甲童5到10次,後續這幾次甲童看到被告時,沒有閃躲,足見被告並無強制行為
- 又甲童O偵查中雖曾稱「有假裝拿東西要K他」,但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何反應時,甲童亦答稱「他就走掉」,由被告見甲童拿東西要K他時,就馬O走掉,更可見被告無何違反甲童O意願
- 另甲童O案發時,並無身體、意識及精神上之障礙,故非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指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論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處始為正辦等語
- 二、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童為撫摸胸部、下體,甚至親吻甲童胸部等猥褻行為,次數共計5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外,核與甲童O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並有109年8月7日○○宮四周環境及○○○○宮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即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30頁、彌封袋內)
- 而甲童O上開時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有甲童O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 |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 |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 換言之,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O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O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O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O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O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O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按:公O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O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 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O、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經查
- 經查:甲童O偵查中證稱:「(問:他摸你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嚇到
- 我要動的時候我擔心手機掉下去
- ...(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告有摸你的胸部、碰你的下體,他做這些行為之前,有無先跟你講話?)沒有
- ...(問:被告這樣摸你,你心裡有什麼感覺?)很討厭」(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摸甲童前沒有詢問過甲童的意見就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 是被告在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前,確未事先告知甲童並得到甲童O同意,而甲童亦未曾合意被告對其為上開之猥褻行為,且在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時,內心是感到嫌惡、討厭等情,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 (四)
表情表達其反對之意願,亦屬無疑
- 且本件案發之現場,雖均在○○宮之廟內泡茶區,距離廟門不遠處,此有○○宮四周環境及○○○○宮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30頁),然被告對甲童為猥褻行為時,均有確認當下僅有甲童1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而甲童當時均專注在玩手機,面對被告突然強行撫摸之猥褻行為,內心雖感到厭惡討厭,但因甲童尚未滿14歲,其心智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當下要逃跑或向他人求助,均非易事
- 故被告每次強行猥褻甲童時,實際上均製造出使甲童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自已達於妨害甲童O意思自由無疑
- 再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從編號5(監視器時間2020/08/0716:39:52)照片可見,被告將右手放在甲童左肩附近,甲童左手拿著手機,眼睛仍一直注視著手機,右手則抓住被告之右手
- 另於編號21(監視器時間2020/08/0717:38:09)照片,被告將右手伸入甲童上衣,甲童左手仍持著手機,右手則隔著衣服抓住被告之右手,且臉部呈現皺眉、呲牙裂嘴之表情,由上開2張照片,更可見甲童在遭猥褻之過程O,確曾以行動、表情表達其反對之意願,亦屬無疑
- (五)
僅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 是辯護人徒O甲童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沒有罵過被告、事後也沒有閃躲被告,及甲童曾「假裝」拿東西要K被告時被告即馬O走掉,及不能僅以被害人之表情即認定被告一定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況被告未必能看到被害人之表情,及案發地既在廟門旁,衡情應無求助空間阻隔之問題,應認被告並無強制或違背甲童意願之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等辯解,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之法律問題,與本案案情根本不同,是無從逕採,亦併此敘明
- (六)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被告於109年8月7日當日,先後數次對甲童為撫摸胸部、下體或親吻胸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論以接續犯
-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
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允當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見甲童年幼可欺,竟罔顧甲童心理、人格發展尚未健全性,多次不顧甲童O意願,而加以猥褻,對甲童身心已造成之相當程度之傷害,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肢體上之障礙,現無業,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允當
- (二)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制猥褻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五)是辯護人徒O甲童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沒有罵過被告、事後也沒有閃躲被告,及甲童曾「假裝」拿東西要K被告時被告即馬O走掉,及不能僅以被害人之表情即認定被告一定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況被告未必能看到被害人之表情,及案發地既在廟門旁,衡情應無求助空間阻隔之問題,應認被告並無強制或違背甲童意願之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等辯解,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224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4條第1項
- 刑法第10條第3項
- 刑法第224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