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放置桌上之玻璃瓶製酒精噴霧器1瓶係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管O之公共用物 |基於毀損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嘉義縣水上鄉調解會辦公室內欲找調解會主席黃O東聲請調解,因而大聲喊叫「啟東」、「黃O東」數次,因調解委員會秘書胡O昇等人正在進行另案調解而無人應O,甲OO即走出該辦公室旋又返回進而大聲喊叫「啟東」、「黃O東」、「幹你娘」亦無人應O,明知放置桌上之玻璃瓶製酒精噴霧器1瓶係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管O之公共用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憤而拿起該玻璃瓶製酒精噴霧器(下稱本案酒精噴霧器)往辦公室外地面丟擲,致本案酒精噴霧器破裂而使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受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財產損害(即本案酒精噴霧器之價值)
- 嗣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胡O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 ㈠
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O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裁判要旨參照)
- 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O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O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
- 又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5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
自足認本案業經水上鄉公所有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劉敬祥委任胡O昇為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至明 |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該法第354條毀損罪
- 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法第354條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 查本案酒精噴霧器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之財產,置於該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供消毒防疫之用,而為該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管O之公共用物(即行政主體直接提供通常使用之公O),由調解委員會秘書胡O昇負保管之責,已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胡O昇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毀損本案酒精噴霧器,已使水上鄉公所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水上鄉公所自為直接被害人無疑
- 其次,參照證人胡O昇於警詢供述:本案酒精噴霧器是公O,是由我保管的,被告拿著酒精噴霧器到外面丟擲,導致物品毀損,無法再使用
- 對於被告毀損本案酒精噴霧器之行為,我們要提告,我們要提出毀損公O的告訴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已表明對於被告毀損本案酒精噴霧器之行為訴追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O罪名為必要,且胡O昇既使用「我們要提出毀損公O的告訴」用語,顯見並非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並據胡O昇於警詢時提出水上鄉公所(包括鄉長劉敬祥具名)委任胡O昇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警卷第12頁),雖該委任書係援用調解事件之委任書,形式上記載「茲因與甲OO間毀損公O調解事件,委任胡O昇為代理人」,然已記載係針對本毀損案件,並表明水上鄉公所委任胡O昇為代理人之意旨,委任書上分別蓋有委任人水上鄉公所、具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劉敬祥及受任人胡O昇之印O,復經本院函詢水上鄉公所,已據該公所以110年7月23日嘉水鄉民字第1100012086號函明確說明「本所出具委任書委任胡O昇對本案提出毀損公O告訴之意,委任書所載意指胡O昇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及授權提出告訴等權」(本院卷第79頁),上開函文係由水上鄉公所具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具名代表水上鄉公所查覆本院,已明示授權代理人胡O昇提出本案告訴,先前委任形式上之瑕疵業經治癒,而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復觀之函文上本院收文印戳之日期「110年7月26日」,亦未罹6個月告訴期間,自足認本案業經水上鄉公所有監督權之長官即鄉長劉敬祥委任胡O昇為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至明
- 二、
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乙OO、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5頁)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乙OO、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O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酒精噴霧器遭丟擲地面破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9至11頁)可資佐證,復經乙OO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明(偵卷第49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本案酒精噴霧器致令不堪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不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但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是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乙OO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 |乙OO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乙OO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提起公訴,惟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O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毀損一般辦公用物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響,但究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別
- 本件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所管O之本案酒精噴霧器,係供消毒防疫之一般辦公衛生用品,固屬靜態設備而與管O該物之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相關業務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調解委員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加以毀壞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本案酒精噴霧器既為水上鄉公所之財產,放置在該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為調解委員會管O供消毒防疫之一般辦公衛生用品,仍屬水上鄉公所之公共用物,被告毀損該公共用物之行為,固然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無關,不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但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則相當,乙OO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毀損公共用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無礙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 二、
累犯加重的說明
- ㈠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 ㈡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 因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 因恐嚇取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
- 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O),上開甲、乙、丙、丁O所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戊案)
- 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
- 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
- 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
- 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
- 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丑罪),上開戊、己、庚、辛O子案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丑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甫於108年9月25日假釋,於10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予計O),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 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所犯罪名不盡相同,本案所犯一般毀損罪雖造成的財產損害非鉅,但任意毀損公共用物之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尚包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本案具同質性,其多次違反社會規範,顯見自我約束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上訴之判斷
- ㈠
不成立乙OO起訴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
- 原審以被告損壞本案酒精噴霧器,不成立乙OO起訴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固屬有據,惟本案業經水上鄉公所委任該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胡O昇為代理人合法提起告訴,且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即足,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O罪名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僅提起毀損公O之告訴,且乙OO並未起訴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乙OO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毀棄損壞、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強盜、搶奪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未併予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良,本件因進入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欲找調解主席未果,未顧慮斯時為上班時間,調解委員會人員執行公務中,未及時O以回應,即憤而任意持供防疫消毒使用之本案酒精噴霧器,丟擲到外面路面,致令破碎而不堪使用,行為實無可取,亦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道行為錯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代理人胡O昇表示道歉之意(本院卷第88頁),已見悔意,其所為造成水上鄉公所本案酒精噴霧器2,3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損害,但因現另案執行中,迄未能賠償損害
- 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工作才有收入,有工作的話日薪約0千多元,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已過世2年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顏榮松提起公訴,乙OO楊麒嘉提起上訴,乙OO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乙OO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提起公訴,惟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所管O之本案酒精噴霧器,係供消毒防疫之一般辦公衛生用品,固屬靜態設備而與管O該物之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相關業務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調解委員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加以毀壞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本案酒精噴霧器既為水上鄉公所之財產,放置在該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為調解委員會管O供消毒防疫之一般辦公衛生用品,仍屬水上鄉公所之公共用物,被告毀損該公共用物之行為,固然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無關,不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但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則相當,乙OO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毀損公共用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無礙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 三、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損壞本案酒精噴霧器,不成立乙OO起訴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固屬有據,惟本案業經水上鄉公所委任該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胡O昇為代理人合法提起告訴,且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即足,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O罪名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僅提起毀損公O之告訴,且乙OO並未起訴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乙OO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5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38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加重的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加重的說明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上訴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