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仍因多器官損傷而不治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XX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甲車左側以時O逾50公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蔡O明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甲OO原應O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O逾50公里之速度行近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蔡O明騎乘機車自○○路支線道,欲左轉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幹線道時,原應O意行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O搶先左轉,而依前述客觀狀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逕自駛入○○路,遂在交岔路口內與甲OO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O地,蔡O明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之傷害,雖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蔡O明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而不治
- 二、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乙OO據報相驗暨蔡O明之妻李O鈴訴請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乙OO據報相驗暨蔡O明之妻李O鈴訴請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乙OO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及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91頁)
- 嗣經乙OO、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109頁)
-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乙OO、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並非無意和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護人則以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願對所犯重罪負應有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
- 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昏迷送醫急救,於恢復意識後始能向警方O示為肇事機車駕駛,此時警方O然已知悉被告身分,故本件未能有自首之適用,乃因被告事實上無從為之,並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
- 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並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比例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低
- 被告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拮据,雖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惟因無法湊出頭期款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和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 二、
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 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核與目擊證人即駕駛甲車之王O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13至15頁),並據證人即報案人陳O育警詢證述在卷(相驗卷第11至12頁),肇事交岔路口為被害人蔡O明平日上、下班路徑,肇事當時,蔡O明甫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蔡O明配偶李O鈴於偵查中陳述無誤(相驗卷第131頁)
- 復有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份、臺南市政警察局○○分局民治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27至31頁、第37、41頁、第59至61頁、第67至113頁)
-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22時38分送○○○○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併心包膜積氣、疑似創傷性腸胃穿孔、顏O骨骨折、左O腿變形疑似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2分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乙OO會同法醫師相驗,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機車車禍,頭、胸、腹部鈍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器官損傷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臺南地檢署乙OO相驗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檢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65703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相驗卷第119至143頁)
- 依肇事及被害人送醫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 三、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理應知悉甚明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O不得超過50公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
-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O搶先左轉
-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另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同條第2款明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該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
- 被告於107年11月6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目前機車駕照狀態正常,並未受吊扣或吊銷之處分,業經交通部公路XX號函查覆在卷(原審卷第43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機車駕照1紙供參(原審卷第33頁)
- 被告既考領普通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理應知悉甚明
- 四、
以下記載之時間係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 經查,證人甲車駕駛人提供甲車行車紀錄器予警方,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附卷(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85頁),以下記載之時間係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 ㈠
顯見沒有減速至明
- 肇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路為幹道,設有閃光黃燈,被害人行駛之○○路,為支O,設有閃光紅燈
- (22時14分20秒)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前,係先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證人王O誠駕駛之甲車,駛入對向車O,此時甲車行車紀錄器右側畫面顯示甲車當時時O為52公里(本院卷第77頁截圖1),(22時14分21秒)被告機車由對向車O駛入順向車O,行駛在甲車前方,隨即與甲車拉開距離,直行向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行駛,此時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O為53公里(本院卷第79頁截圖2),堪認被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交岔路口的時O,應超過時O53公里,顯見沒有減速至明
- ㈡
且提前左轉占用被告車O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要無疑義
- (22時14分2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前方閃光黃燈前,駛出○○路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有做煞車動作(被告機車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81頁截圖3),被害人機車未在○○路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留查看,即由○○路提前逕行左轉駛入○○路(本院卷第83頁截圖4),(22時14分24秒)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相撞(本院卷第85頁截圖5)
- 由此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停車查看,未讓幹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提前左轉占用被告車O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要無疑義
- ㈢
僅於刑事量刑及酌定民事損害賠償額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超速)
- 據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反而以逾時O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駛入交岔路口時,雖作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超速)、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1款(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等規定之疏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至明,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蔡O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提前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OO依告訴人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亦同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95至196頁、第207至20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尚無不符(惟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關於被告無照駕駛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不予採納)
- 至於被害人雖有左轉時,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查看,讓幹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提前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僅於刑事量刑及酌定民事損害賠償額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五、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乙OO起訴書雖記載「甲OO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並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蔡O明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自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理由說明
- 三、
亦有該警詢筆錄可資參佐 |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 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109年9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9513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覆原審法院稱:108年12月26日22時許,受理蔡O明、甲OO於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交通事故案件,趕赴現場時,雙方均倒地受傷無意識,於製作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時,因甲OO仍受傷無意識,無本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列自首情形之適用,故未製作該表
- 於109年1月5日甲OO恢復意識,故連繫甲OO至本分隊製作調查筆錄,何員有表示自己為000-0000號重機車駕駛等語(原審卷第53至57頁),依該函所稱,被告顯係於員警已發覺其犯罪行為後,始供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被告於本案肇事中受傷,於肇事當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腦震盪、右手腕骨折併脫臼及鼻骨折等傷害,亦據被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相驗卷第47頁)
- 是被告顯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昏迷送醫急救,無法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經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騎乘機車車籍相關資料,已查知被告為肇事人,被告嗣後經警通知,於109年1月5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已向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亦有該警詢筆錄可資參佐(相驗卷第153至159頁)
- 四、
上訴之判斷
- ㈠
平O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乙OO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與其他家屬心靈受創、傷痛欲絕,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向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慰問道歉,亦未積極商談和解事宜,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
-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援引乙OO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予以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交通部公路XX號函查覆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9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95132號函關於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9頁),雖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頭期款,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尚非完全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0年級在學生,就讀夜校(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夜校0年級),白天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餘元,需扶養曾祖母及分擔家計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說明被害人家屬雖以被告無誠意,請求從重量刑,然考量上情後,認被告並非屬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倘僅因被告一時經濟狀況困窘,無法達成和解,即令O告入監執行,恐有違比例原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應循民事賠償方式彌補,而非以剝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代替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明達提起公訴,乙OO黃慶瑋提起上訴,乙OO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援引乙OO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予以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理站109年9月25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270182號函查覆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9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95132號函關於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9頁),雖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頭期款,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尚非完全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0年級在學生,就讀夜校(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夜校0年級),白天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餘元,需扶養曾祖母及分擔家計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說明被害人家屬雖以被告無誠意,請求從重量刑,然考量上情後,認被告並非屬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倘僅因被告一時經濟狀況困窘,無法達成和解,即令O告入監執行,恐有違比例原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應循民事賠償方式彌補,而非以剝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代替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上訴之判斷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