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民國11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BM000-A108041新臺幣拾萬元
- 事 實
- 一、
明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時,透過邱○淇之邀請,加入成員包括BM000-A108041(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在內之LINE群組,可自行與A女聯繫,而其明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智O障礙者,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甲○○於108年10月14日在LINE群組知悉A女和O分群組成員相O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要一起返回國中母校探視老師,即假藉自己也要隨同前往,私下跟A女相O提早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國中校門口見面
- 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
- 108年10月15日上午甲○○與A女會合後,便藉故開車載A女前往嘉義縣○○鄉之○○○,俟將車停在○○○涼亭附近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上先以手強將A女頭部固定,再強吻A女嘴巴,並不顧A女之掙扎抵抗,將手臂繞至A女後背,強將A女身體緊擁入懷,撫摸A女身體多處,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
- 其後甲○○又藉故載A女至嘉義縣○路XX號甲○○居所(以下稱○○鄉住處),並待A女進入該居所2樓房間後,接續前揭犯意,對A女表示若不順從,將毆打A女,致A女不敢抵抗
- 甲○○隨即強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身體多處,甚至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口吸吮、舔舐A女胸部得逞
- 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始駕車載A女返回國中母校,隨後便自行駕車離去,未與A女等人一起探視老師
- ㈡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甲○○又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街XX號張O翔租屋處(以下稱張O翔住處),搭載因前一日與表哥BM000-A108041B(年籍詳卷,以下稱B男)吵架,而暫住該處之A女,先將A女載至○○○附近之○○○寺,再前往嘉義縣○○鄉○○村XX號甲○○住處附近之公O逗留,復駛往嘉義縣○○鄉等處,最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載到嘉義市○區○○路旁之空地(現已改為收費停車場,以下稱○○路空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不顧A女抗拒,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臉部、口及身體等部位,繼而將A女內衣褪去,撫摸、吸吮A女胸部得逞
- 迨甲○○性慾獲得滿O,始駕車將A女載回張O翔住處
- ㈢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甲○○復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張O翔住處找A女,獲悉A女正在房間內午睡,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獨自進入房內,並將房門上鎖,隨即親吻、撫摸躺在床上睡覺之A女臉部、身體等處,A女因而驚醒
- 詎甲○○仗恃體型及氣力之優勢,強將A女上O、內衣掀起,舔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所穿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A女陰O
- A女既驚且懼,大聲呼喊哭泣,徐O龍聞聲後,前來敲門關切,甲○○始罷手起身,悻然離去
-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亦隱匿邱○淇之全O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A女友人即證人邱○淇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之姓名、學校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另因邱○淇與A女為國中同學,為免學校遭特定,亦隱匿邱○淇之全O
- 二、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被告透過邱○淇關係而認識A女,知悉與邱○淇曾就讀同一國中之A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O障礙者,心智具有缺陷,且因邱○淇關係加入含A女等多名成員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獲悉A女及部分群組成員相O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欲一同返校探望教師,而單獨與A女相O提前於同日上午7時在學校前會合,雙方見面後被告駕車搭載A女至○○○及○○鄉住處
- 繼而於108年10月16日日上午與徐O龍、A女等人在便利超商會合後,一同前往張O翔住處,隨即於108年10月17日駕車自張O翔住處,搭載A女外出至○○○寺
- 另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張O翔住處,並進入A女正在午休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O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犯行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
- 偵卷第53至63頁
- 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312至329頁
- 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22頁、第145頁、第162至163頁),上情並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形證述綦詳
- 另據B男、徐O龍、張O翔、邱○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等見聞之情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
- 他卷第21至37頁、第53至57頁
- 偵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1頁、第89至93頁
- 原審卷第195至211頁、第236至247頁、第263至271頁、第294至302頁),復有現場照片、戴O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19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5日戴O森字第1100200016號函、A女、B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A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GooO地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頁、第51至60頁
- 偵卷證物袋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1至74頁
- 原審卷第139至147頁、第160至171頁、第179頁、第333至344頁、第347頁)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一㈢,除對A女有上述強制猥褻行為外,另於事實一㈢所示時O地以手指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過程O,層升其犯意而不顧A女以手抵抗推卻,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摳動,因認被告對A女已有強制性交行為
- 經查,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18日有發生什麼事?)當天下午我在睡覺,當時徐O龍人在客廳,甲○○進到阿祥(即張O翔)家1樓我睡覺的房間,甲○○就對我又抱又親,在他親我時,我就醒來,他將我的上O掀開,然後將我内衣解開,舔我的胸部,他有用手伸入我内褲頭,然後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
- (他用手指插入妳下體,當時妳和他的相對位置為何O)我仰躺面朝天花板,他躺在我左邊也是面朝天花板,他用右手從我内褲褲頭伸入我的内褲,接著用2隻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摳動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55至5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8日的時候你有沒有去張O翔家?)有
- (在張O翔家的時候發生何事?)...我在睡覺他就一直親我、摸我、用手摸我下體,我把他的手撥開他還是要摸我
- (在房間這次,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你小便的地方?)有
- (他在家裡摸你的下體的時候,手有伸到你的內褲裡面嗎?)有
- (他的手指頭有沒有去摳你的下體?)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案發時,曾在張O翔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摳動,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
- 然A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時,面對醫護人員詢問是否有任何性器官插入行為,包括手指或陽具時,回答為「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5日戴O森字第1100200016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與A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有所扞格
- 參以A女於108年10月18日案發後翌(1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檢視其下體僅「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無新傷或出血點」,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1至52頁),苟被告確如A女所述曾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並摳動,依A女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時反應略以:「(當他要摳妳下體時,妳如何反應?)我有往右閃躲,但他還是把我的身體搬正,但他的力氣很大,且當他手要伸入我内褲時,我也有用我的手去拉他的手,但他的力氣很大,最後還是沒有辦法阻止他,我有掙扎,也有喊救命,徐O龍當時人在客廳,聽到後有進到房間,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跟徐O龍說沒他的事,甲○○就把徐O龍趕出去,然後甲○○把房間門關起來,我當時有哭,甲○○就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之後他就離開房間到客廳去」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如上所述證稱曾將被告之手撥開,顯見A女當時抗拒甚為激烈,A女下體理應會因其抗拒與被告強行插入摳動而有受傷之情形,然其於案發未久之翌日至醫院驗傷,下體卻無任何新受創傷,A女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酌以A女於108年7月19日報警處理後,經採集其陰O內物體檢測,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比對,亦未檢出被告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18134號、109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073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顯示在A女陰O並未殘留被告細胞,難以認定被告手指曾侵入A女陰O摳動
- 另衡以A女於案發當時係於睡夢中突遭被告為上揭行為,而驚嚇不已,在此情境下,其在被告以手指伸進內褲後,是否能明確分辨「被告藉由手指來回撫摸性器外側來滿O性慾之行為」,與「被告手指插入性器內側,並在內側摳動」,這二者間之不同,亦有可疑
- 從而,除A女單O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A女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上揭事實一㈢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並摳動之強制性交行為,灼然至明
-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 ㈢
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尚無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
- 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猥褻罪
-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嫌,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相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法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291頁
- 本院卷第76頁、第122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前後2次強制猥褻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 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A女係因被告前女友邱○淇關係而相識,且同在一群組內,A女對被告之邀約及提議搭載其外出均未拒絕,被告因而對A女存有妄想,而以前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犯行,實屬未充分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雖不可取,然衡O被告顯係因一時誤判A女同意與其單獨外出,且一再答應其邀約之善意,而未能自持,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但衡O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對於陌生女子隨機犯案,以凶狠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女子就範,並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傷害之情狀尚屬有別
-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A女成O和解,同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已先給付A女520,000元,承諾餘款分三期給付,且獲A女同意,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A女之宥恕
- 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慾念,率為本件犯行,固不可取,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及同意賠償A女之量刑有利因素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原審以被告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A女成O和解,A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A女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A女彌補所受損失等情,確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及同意賠償A女之量刑有利因素,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A女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利用其智O較常人為低,難以有周全心智保護自身權益,為滿O己身慾念,違反A女意願先後3次強制猥褻A女,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身錯誤,坦認犯行,並與A女成O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已知錯並盡力彌補A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兄嫂、姪子同住,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23,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距甚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㈢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能控制自身慾念,利用A女心智缺陷,難以周全保護自己,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雖不可取,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O和解,同意賠償A女82萬元,並已先給付520,000元,A女同意餘款由被告分三期給付,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A女於和解筆錄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就餘款300,000元命被告應依其與A女間之和解條件,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予A女,被告倘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A女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猥褻罪
-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嫌,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罪相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法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291頁
- 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A女係因被告前女友邱○淇關係而相識,且同在一群組內,A女對被告之邀約及提議搭載其外出均未拒絕,被告因而對A女存有妄想,而以前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犯行,實屬未充分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雖不可取,然衡O被告顯係因一時誤判A女同意與其單獨外出,且一再答應其邀約之善意,而未能自持,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但衡O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對於陌生女子隨機犯案,以凶狠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女子就範,並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傷害之情狀尚屬有別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A女成O和解,A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A女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A女彌補所受損失等情,確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及同意賠償A女之量刑有利因素,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㈢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