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與「劉○雯」、「陳○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日,在臉書看見貸款資訊後,遂先透過臉書與暱稱「劉○雯」之人聯絡,復在「劉○雯」介紹下,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德」之人聯絡,「陳○德」即告知同意辦理金錢借貸,並表示有廠商須要匯款至帳戶用以節稅,請甲OO提供帳戶以供轉帳,且甲OO可留下匯款金額8%的1/3在帳戶內,留下之金錢即屬借貸的款項,而依甲OO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以追查,然為獲得貸款,竟仍基於與「劉○雯」、「陳○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陳○德」,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妏憶,致林妏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臺灣銀行帳戶,甲OO再依「陳○德」指示將詐欺所得匯款到指定帳戶內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8張
-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2日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
- ㈤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
- 四、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有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予「陳○德」,以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百分之八之金額後,依「陳○德」之指示,轉匯到「陳○德」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沒有取款,當初是為了要申請貸款,整合我的負債,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 五、
經查:
- (一)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嗣經被告轉匯至「陳○德」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灣銀行109年11月2日營存字第10950121901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德」,供「陳○德」使用,並依「陳○德」指示以支O寶帳戶轉匯款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109年11月2日營存字第10950121901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第49至165頁)、被告庭呈之○○科技網頁資料截圖及轉匯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 (三)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
- 然而上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予「陳○德」之本件帳戶,確實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以要求被告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匯出之遭詐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佐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與「陳○德」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匯款項
- 乙OO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應盡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
- 然而,近來確有許多詐騙集團之成員,藉由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騙取其等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使其提款後交付、或代為轉匯款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多寡不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
- 則有關加重詐欺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款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論斷,尚須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而定
- (四)
是被告並非為提供帳戶資料始申O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自堪認定
- 本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係在其與「陳○德」、「劉○雯」等人聯繫前,即已申O完成,最近變更日期為101年10月4日,此有臺灣銀行函覆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並非為提供帳戶資料始申O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自堪認定
- (五)
然被告應確有相當之負債,亦堪認定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因為負債太多,想整合為一筆,所以要辦貸款,「陳○德」說要幫我作金流,才會有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雖上開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之日期,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然被告應確有相當之負債,亦堪認定
- (六)
確有如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內容,亦應屬實在
- 又被告是於109年9月2日12時47分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劉○雯」後,「劉○雯」稱:「我們這邊是辦理貸款...如果有興趣,請先拍你的身分證正面,我請公司查看你有無什麼負債資產,還有能貸多少給你...」,於被告上O身分證正面後,「劉○雯」問:「賴O少、我請老闆加你」
- 之後被告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加「陳○德」為line好友,並開始聯繫通話,被告與「陳○德」先是商議貸款額度、貸款次數等事項,「陳○德」並於109年9月8日13時19分許,要求被告把「主帳號」給伊,嗣被告即上O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照片
- 「陳○德」即再以避稅為由,要求被告先申O支O寶會員,並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指示之帳戶,嗣後被告陸續依照「陳○德」指示告知匯入款項數額及提供轉匯紀錄及告知轉匯數額,過程O被告匯出款項後尚向「陳○德」告以「謝O您」等語
- 而「陳○德」則答稱「互相」、「現在都在慢慢走量」、「先養帳戶」、「不要急」等語,至於109年9月24日,被告告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後,「陳○德」仍以:「怎麼會這樣」、「去問下銀行」、「是哪條有問題」、「我去協調」、「我請廠商出來協調」、「你有空打去銀行」、「看哪筆款項」
- 經被告告知交易有異之支O寶帳戶後,「陳○德」尚佯稱:「退款」、「客戶那我會請他聯絡匯款人」、「我請匯款人」、「沒事」、「不影響你貸款」、「公司說」、「事情他們沒注意」、「導致事情發生」、「貸款金額會提早辦理給你」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劉○雯」之臉書對話,及與「陳○德」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165頁),且上述LINE對話紀錄,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經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另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即「陳○德」)還有另外的LINE(見原審卷第13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暱稱「陳○德」及「德」應均為「陳○德」之對話,且被告與「陳○德」間,確有如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內容,亦應屬實在
- (七)
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 再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陳○德」間對話時間自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後,長達20日以上,並非僅數日或一日間即結束,對話內容亦屬前後呼應而具有連續性
- 是被告辯稱,其是為申O貸款整合債務,始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陳○德」使用,並聽信其稱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讓廠商避稅,轉匯款項是為獲得貸款,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 (八)
顯然無法全然排除
- 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37頁),先前工作經驗僅有任職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倘「陳○德」有意騙取被告帳戶資料及欲使被告轉匯款項,非無可能藉由上述話術,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配合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照片,並轉匯款項,是被告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之可能性,顯然無法全然排除
- (九)
自難僅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又被告固自承有在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先留下匯入款項之百分之八後,再將剩餘部分之金額轉匯等情,然被告供稱:此乃因「陳○德」告知,這百分之八的三分之一,是要作為將來其貸款金額之一部份,其他的三分之二是要退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聽從「陳○德」之指示,留下百分之八之金額在其帳戶內後再轉匯,亦非不合常理,自難僅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十)
被告主觀上與「陳○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 綜上所述,乙OO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照片給「陳○德」、該帳戶用以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被告嗣後將該款項轉匯至「陳○德」指定帳戶等事實,認定被告與「陳○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惟依據被告與「陳○德」間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款以及直到帳戶被警示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難以排除被告確實因誤信「陳○德」告知得以申O貸款等說詞,於思慮未臻周詳之際,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而「陳○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機獲取詐得款項,乙OO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陳○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乙OO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乙OO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O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 從而,乙OO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徐書翰提起公訴,乙OO羅瑞昌提起上訴,乙OO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