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乙OO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61頁),核與證人林○珠、李O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7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9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36至38頁)、及密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以李O興對於被告舉止應已有所防備,且被告才推李O興一下,立刻遭李O興及另名員警制伏逮捕,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到足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程度,僅屬輕微之干O行為,而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要件不符,及被告目的是為被警察逮捕,主觀上有無以強暴方式妨害李O興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亦容有可疑等語,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 然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是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O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屬妨害公務之執行
- 經查:本件證人李O興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所長,當日是因接獲證人林○珠之報案而到場處理,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證人李O興未依其所願逮捕其,即出手推李O興之胸口,自是對證人李O興直接實施不法腕力即有形之物理力,而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強暴」之行為,難謂僅係非暴力之輕微干O行為
- 且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李O興是到場處理證人林○珠報案之公務員,屬正在執行職務,不得對其施O強暴、脅迫,然其卻執意出手推證人李O興,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存在,應屬無疑
- 至於被告犯本案之動機,雖其自稱是想要讓證人李O興抓,以離開家裡,因那O氣氛已很不好云云,然尚O以此逕認其未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 故依本案卷存之事證,已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業如前述
- 原審不查,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前,尚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與本件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等語,然被告為上開2行為之時間上,容有數分鐘之差距,行為並無重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審,故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 至乙OO另部分之上訴意旨指:被告上開推證人李O興之行為,已足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以此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此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 四、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及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員警李O興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妨害程度,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員警李O興達成和解,及員警李O興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與母親一同賣早餐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47、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淑娟提起公訴,乙OO陳淑香提起上訴,乙OO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135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