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①黃O建(改名:黃錞顯)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②甲OO罪刑部分③丁OO、丙OO部分均撤銷
- 黃O建(改名:乙OO)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OO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丙OO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即黃O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沒收部分
- 甲OO沒收部分)均駁回
- 黃O建(改名:黃錞顯)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 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 黃O建(改名:乙OO,下以原名稱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九支兄」之男子,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 二、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 |基於縱然發生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
- 於108年8月31日22時許起,黃O建、甲OO兩人與梁O銘因細故發生口角對嗆並相約談O輸贏,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甲OO於同日23、24時許,在臉書MESXXX通訊軟體的「支O」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等語,邀集他人前往滋事,另由黃O建在雲林縣虎尾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前停車場,將本案槍、彈(子彈3顆已經安O在彈匣內)交與甲OO,授意甲OO向梁O銘所屬「○○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開槍示威
- 甲OO遂以電話聯絡丁OO,再由黃O建委託友人駕車搭載甲OO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超商」與丁OO、丙OO會合,要求丁OO、丙OO等人開車搭載其前往「○○公司」
- 丁OO、丙OO兩人均在上開「支O」群組中,知悉甲OO正在找人滋事,且看見甲OO攜帶本案槍枝及1把刀子前往,均已預見甲OO極可能會有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之情事,仍基於縱然發生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OO、黃O建共同基於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丁OO囑請丙OO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O為丁OO之母郭○蘭,平時由丁OO使用,下稱本案車O)搭載甲OO,於同年9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先至雲林縣○○鎮○○路XX號「000○○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以毛巾遮蓋前後車牌之後,旋駕車前往「○○公司」前,甲OO乃持本案槍彈朝梁O銘使用、停放在「○○公司」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O為廖O淮)擊發3發子彈,子彈貫穿該車之玻璃、車O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XX號林O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以此危害於梁O銘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梁O銘,並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O銘、廖O淮
- 丙OO再駕車搭載甲OO返回前述「○○○○超商」,甲OO再與黃O建一同將本案槍枝攜往雲林縣○○鎮○○○附近河堤藏放
- 嗣經梁O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 甲OO於到案後偕同警方O往前述河堤取出本案槍枝,並在「○○公司」前查扣彈殼3顆、彈頭2顆,始查悉全情
- 甲OO並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黃O建所交付,因而查獲黃O建
- 三、
案經梁O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梁O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
物之所有權人與占有或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O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茲查 |茲查
-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O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O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於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
- 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人與占有或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O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
- 茲查:
- ㈠
其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 證人即告訴人梁O銘於本件事發當日之警詢中指稱:事發時我住處二樓(即雲林縣○○鎮○○里XX號),我將我平O使用之車O停放在住家前,聽到3聲似槍響的聲音
- 我雖不是車O之所有權人,但因平O都是我在使用,且被告甲OO等人亦是針對我而來,因此車O廖O淮有委託我全權處理毀損部分,我要對他們(即甲OO等人)提出恐嚇、毀損的告訴等語(警卷第51、53頁)
- 證人即車O之車O廖O淮於警詢中證稱(據梁O銘稱車O是你,但該車當時使用人為梁O銘是否正確?你有無將該車借予梁O銘使用?)正確
- 我有將車借給梁O銘使用,因為他當時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用車O
- 只是臨時有要用車才借的不是長期借用,但該車發生事件時是靜止停放於上址(○○鎮○○路XX號)
- (據梁O銘警詢稱該車當天因該案毀損,你有委託梁O銘全權處理,是否屬實?若有可否提供委任狀?)屬實
- 沒有填寫委任狀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 證人梁O銘、廖O淮2人就車O於事發時係由梁O銘借用,並停放在梁O銘住處前,事發後由廖O淮授權梁O銘全權處理本件毀損案等情,其等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 再佐以車O於事發時確是停放在梁O銘住處前,而本案肇因黃O建、甲OO與梁O銘吵架、對嗆,因而由黃O建授意甲OO至「○○公司」開槍(詳後述),甲OO即由丙OO駕駛本案車O至該公司,並僅朝車O射擊示威,足認甲OO亦是認車O為梁O銘使用,始為持槍針對該車O射擊,綜上各情,足認梁O銘於事發時,確是本於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該車O
- 則依上開說明,梁O銘就車O有事實管O權,其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OO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梁O銘無合法告訴權,其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 ㈡
是被告甲OO等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依廖O淮之證詞,其僅為車O損害賠償事宜委託梁O銘處理,不及本件毀損刑事案件云云
- 然依證人廖O淮警詢中經員警詢及(據梁O銘警詢稱該車當天因該案毀損,你有委託梁O銘全權處理,是否屬實)一節,證人廖O淮明確表示「有委託梁O銘全權處理本件毀損案」,已如上述
- 而證人梁O銘於警詢中亦指明因車O為其使用,其雖非所有權人,但經廖O淮全權委託處理毀損部分,亦如上述,其等均明確表示原O主廖O淮確有授權梁O銘處理本件毀損案,並非單指「車O毀損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廖O淮警詢中之供述,僅涉及車O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云云,亦無可採
- 況梁O銘既是車O之占有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其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於法並無不合,亦如上述,尚無須原O主廖O淮之授權,是被告甲OO等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第159條之2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
- 查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O建、甲OO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OO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O建、甲OO、丙OO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等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OO、丁OO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
是被告丙OO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是否還爭執丁OO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 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O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O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 被告丙OO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丁OO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然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是否還爭執丁OO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時,被告丙OO辯護人陳O「只有爭執甲OO、黃O建的警詢筆錄,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391頁)
-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丙OO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
- 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06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丙OO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是被告丙OO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 ㈢
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㈣
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 乙、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黃O建、甲OO部分:
- ㈠
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 |坦承不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O建、甲OO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O緯於警、偵訊證稱有親眼看見黃O建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前停車場將1把槍交給甲OO等情(偵5846卷﹛下稱偵卷﹜第181-18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OO、丙OO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是由丁OO委請丙OO駕車搭載甲OO,先去洗車廠遮掩車牌,再前往「○○公司」開槍等情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2-138、123-126頁、偵卷第9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O淮、告訴人梁O銘及證人林O正於警、偵訊中指證渠等車O、住宅遭到槍擊毀損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67-168頁、警卷第51-62頁、偵卷第81-84、133-134頁)
- 並有雲林縣○○鎮○○路XX號○○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1-31、33-35、43-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槍含彈匣1支)(警卷第125-1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彈頭2顆、彈殼3顆)(警卷第133-138頁)、告訴人梁O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支O」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5、93頁)附卷可稽
- 復有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彈頭2顆、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
- ㈡
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
- 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彈頭2顆、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彈殼3顆確實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詳如附表所示)
- 再佐以被告甲OO擊發子彈後,此等子彈貫穿車O之車O玻璃、車O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XX號證人林O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足認該3顆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 另車O之車O玻璃、車O等處經子彈貫穿,左後方之車O破裂,碎裂的玻璃則四散在後座椅墊上(他字卷第63-67頁)
- 考量一般人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及習慣,除注重汽車行駛的功能之外,也必然會顧慮到汽車的外觀及使用的安全性,該車既然在遭到槍擊之後,導致左後方之車O出現破洞與蜘蛛網狀破裂,碎裂的玻璃四散在後座椅墊上,車O也遭到子彈穿透,該車的外觀及使用上的安全性已經大為減損,無從期待一般人能繼續正常使用該車,因此,即便該車在遭到槍擊之後仍舊可以發動或行駛,但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
- 至證人林O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雖也遭到子彈貫穿(他字卷第43-51頁),然該等因子彈穿透所形成的孔洞,並不妨害該鐵捲門、拉門、吧檯的正常使用功能,亦經證人林O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4頁),復未嚴重影響外觀(警卷第57-59、他字卷第45-51頁),此部分自未達毀棄、損壞或達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度
- 綜上,被告黃O建、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信為真實
- ㈢
偵訊及原審中否認授意被告甲OO至「○○公司」開槍云云,自無足採
- 至被告黃O建於原審供稱向「九支兄」借用槍枝時,同時借用7發子彈(原審卷第190頁)
- 被告甲OO亦供稱案發當時共擊發7發子彈(原審卷第180頁)
- 被告丙OO於偵查中則供證甲OO共開7、8槍(他字卷第135頁)
- 然證人林O正於警詢時證稱其配偶表示當時有起床上廁所,有聽到3聲碰碰碰的聲音(警卷第62頁)
- 案發現場也僅查獲彈頭2顆、彈殼3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黃O建借用子彈之數量為七顆,及被告甲OO確有擊發7發子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O建僅持有子彈3顆,被告甲OO也僅擊發3顆子彈
- 另被告黃O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有授意被告甲OO對「○○公司」開槍云云
-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供稱:那天我跟甲OO一起跟梁O銘吵架,之後梁O銘約說要吵架輸贏,梁O銘說他有準備槍,要與我對幹,我為了怕被下馬威,所以我也去準備…(有無叫甲OO對「○○公司」開槍?)有
- (所以是因為你跟梁O銘吵架,你才叫甲OO去「○○公司」開槍的嗎?)對(原審卷第186-188頁)
- 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之陳述
- 復核與被告甲OO供證當日是黃O建叫其開槍等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55頁、偵卷第103、174-175頁)
- 再參以告訴人梁O銘與被告黃O建於案發前即108年8月31日晚間至9月1日凌晨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黃O建於案發之前不久正與梁O銘口角互嗆,梁O銘也指稱:案發前1時28分、1時29分、1時47分,黃O建多次打電話叫我出來,我不理會他,沒接他電話,之後便聽到3聲槍響等語(警卷第52頁)
- 由此可見,本案確是黃O建授意甲OO向「○○公司」開槍示威
- 是被告黃O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否認授意被告甲OO至「○○公司」開槍云云,自無足採
- 二、
被告丁OO、丙OO部分:
- ㈠
被告辯詞
- 訊據被告丁OO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丙OO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09頁),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其等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詞:
- 1
被告丁OO及其辯護人辯稱:
- ①
充其量亦僅成O幫助犯
- 被告丁OO對於黃O建等人與梁O銘之衝突並不清楚,與梁O銘亦無恩怨
- 其得知甲OO要去○○公司,即明確表示不願參與而藉故躲進超商,無參與或謀策整體犯罪計畫,亦無利用甲OO完成犯罪之意思
- 縱認被告張煥智容任丙OO、甲OO使用伊平時使用之車O前往案發現場應成O犯罪,充其量亦僅成O幫助犯
- ②
毀損之犯意聯絡
- 被告丁OO是見甲OO飮酒而情緒激動,並手持手槍、刀械要求其開車載送,任何人處於當時情景均會有若不配合恐遭到不測的想法,被告丁OO係在心有畏懼情形、迫於無奈下要求丙OO載甲OO到處晃晃,無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 ③
應為有利被告丁OO有利之認定
- 群組上面有一些談論,被告丁OO到現場看到,他就已經拒絕前往,且被告丁OO當時只有22歲,剛畢業沒有多久,一群年輕人在群組上面的溝通聯繫,是現代科技進步資訊發達常見的情形,不能因為被告丁OO在群組裡面有看到這些資訊,就認為與其他人有共犯的意思,被告丁OO看到甲OO持有的槍枝,就已經害怕而且拒絕前往,怎麼可能還會認為其與甲OO有共同犯意,應為有利被告丁OO有利之認定
- 2
是被告丙OO沒有任何犯罪之故意 |被告辯護人辯稱
- 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OO沒有聽聞甲OO要前往鬧事的事實,甲OO證述槍枝是暗藏在布裡面,其不知情
- 再者被告甲OO將車牌遮隱,沒有明確告訴丙OO將違法亂紀,甚至向其表示不要多問,依常O判斷其無從知道也無法預見甲OO是要去從事違法的事情
- 況被告丙OO突然看到甲OO持手槍開槍,其有出手拉扯、嘗試阻止之行為,難認被告丙OO自始即有預見而有不確故意
- 是被告丙OO沒有任何犯罪之故意
- ㈡
經查:
- 1
後來甲OO才把槍上膛,對準車內云云
- 被告丁OO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供述:108年9月1日1時30分許,我和丙OO在○○便利商店○○○○店,甲OO用手機通訊軟體facXXX打給我說要找我,5分鐘後甲OO就到○○找我,我那時候和丙OO在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丙OO坐駕駛座,我坐前面乘客座,甲OO從我車O探頭,把1把手槍和1把短刀放到我的腳踏板,我看到問甲OO要做什麼,甲OO要我們載他去「○○車隊」那O,甲OO說「我要坐你們的車去」,我覺得不妙,我拒絕了甲OO,把槍和短刀還給甲OO,但是甲OO還是把該手槍上膛,我覺得害怕,我就下車給甲OO坐,我請丙OO陪甲OO過去,我就留在○○那O等丙OO、甲OO回來
- (甲OO向你借車,有無說明理由)甲OO拿著槍說「我要去○○車隊那O亂,你把我載過去就好了,我要去那O亂、那O砍」
- (甲OO拿的槍是哪種槍)黑色手槍
- 甲OO有卸下彈匣,我有看到彈匣裡面有子彈等語(警卷第23-24頁)
-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甲OO到的時候,我已經上O廁所坐副駕駛座,他就把槍及刀子拿出來,我問他做什麼,他就跟我說他要去○○車隊亂,要去砍人家,並丟到我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我又把槍及刀子拿回去給他,我拒絕他,他就把槍上膛指著我,叫我載他去一下,我人就下車,後來我拒絕不了,就叫丙OO開車載他去○○
- (槍及刀子有無用袋子裝著)一開始來○○的時候,槍有用黃色的布稍微蓋著,但我還是看得出來是槍,開完槍回來後我就沒看清楚
- 他是拿槍放在副駕駛座車O,槍口朝內對著我,問我到底要不要載他去,我因為害怕,才叫丙OO載他去
- 甲OO是先把槍及刀子要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踏板,我就趕快推出去,後來甲OO才把槍上膛,對準車內云云(他字卷第124-126、137-138頁)
- 2
但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
- 被告丙OO於案發翌日警詢中供述:甲OO到現場後,直接拿1把黑色手槍和1把開山刀,從丁OO那O的車O探頭進來,甲OO用槍指著我們車內,丁OO試著把甲OO推開,甲OO說「你就下來,車子借我一下」,丁OO就下車,叫我開車載甲OO走走,甲OO叫我去○○里XX號前後車牌遮住,我問甲OO為什麼要這樣做,甲OO叫我不要問,並要我載他去○○車隊那O,我就載甲OO過去○○車隊,在○○車隊前,甲OO突然很生氣,就把手槍拿出外面開槍,接著甲OO叫我開去往○○屠宰場那O的河堤,甲OO下車把原本遮蔽車牌的布拿掉,最後我們開回去○○便利商店○○○○店
- (甲OO有無上膛?有無給你看槍內的子彈?)有的,甲OO在剛和我們碰面時就上膛手槍給我們看,甲OO當時有卸下彈匣,我看到彈匣那O有金屬反光,當時甲OO有喝酒,手上有槍和開山刀,我很害怕,我只好配合甲OO云云(警卷第38-40頁)
- 其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OO從1台車子下來,手上拿著1把手槍及開山刀下來,他從丁OO坐的副駕駛座過來,丁OO搖下車O,甲OO就把槍伸進來,並在車內把槍上膛,丁OO有試著把槍推開,甲OO跟丁OO說車子借他一下,叫丁OO下車,他不知道在氣什麼,就叫丁OO下車,丁OO就叫我載甲OO去逛逛
- 甲OO叫我載他去○○1家0-00旁邊的洗車場,我上O廁所出來看到他從丁OO的車後面拿出1塊布遮住車子,我問他為何O遮車牌,他叫我不要問,又叫我載他去○○車隊,說載他去把他丟了就好,到○○車隊的時候,甲OO就很生氣拿槍出來開,我有試著阻止他,但他還是繼續開,開完之後他又叫我載他回去○○便利商店
- 我知道他有帶槍,但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他字卷第132、135-136頁)
- 3
O某突然很生氣持槍擊發子彈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丁OO、丙OO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甲OO到○○便利商店時,有持槍及刀指著車內並將槍枝上腔,要求搭其等車O,或要借用其等車O等情
- 被告丁OO並供稱當時甲OO說要去○○公司亂,其有拒絕,但因害怕才下車囑由丙OO開車載施某前去云云
- 被告丙OO則供稱其受丁OO之託,開車搭載甲OO「去走走」,途中先到本案洗車場,施某用布將本案車O車牌遮住,其有問施某為何O樣做,施某要其不要問,到○○公司時,施某突然很生氣持槍擊發子彈云云
- 經查:
- ⒈
有向丙OO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108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丁OO是否知道你要去開槍)他們前面都不知道,我只說要去○○車隊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幹嘛
- (丁OO拒絕你不載你去的時候,你是否有拿槍對著他?)我真的沒有,應該是我要拿槍到車上,我並不是指著他
- (你在○○里的時候,一開始有無把槍及刀子丟到丙OO所開的車子裡面)有
- 我一開始丟在副駕駛座,丁OO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他看丟槍及刀子進去副駕駛座,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跟梁O銘發生糾紛的前因後果,我就說我要去○○車隊處理事情
- (為何O是丁OO載你去)因為丁OO跟○○車隊的人有關係,他們是點頭之交的朋友,所以丁OO就叫丙OO載我去,丁OO怕對○○車隊不好意思
- (丙OO開車載你去之前,就知道你要去○○車隊處理事情)我有跟他講,說要處理事情等語(偵卷第23-27頁)
- 於原審並證稱黃O建交付槍彈時,有叫我聯絡丁OO他們,要麻煩他們到○○便利商店載我,我有打電話與丁OO聯絡,電話中有說要去吵架,黃O建說去請他朋友載我去○○便利商店,到○○便利商店後,黃O建朋友讓我下車後就走了,我到的時候,丁OO他們就已經到了,我有說要去吵架,丁OO叫丙OO開車載我去,到本案洗車場時,我問丙OO車上有無可以遮車牌的東西,他說不知道,我就去開後車廂看到一塊布,就把車牌遮起來,丙OO問我在幹麻,我說黃O建叫我要把車牌遮起來,他就沒有什麼話,就上O了,沒有逼丙OO載我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10-313、315、318-319頁)
-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洗車廠遮完車牌後,有向丙OO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32頁)
- ⒉
並與被告丁OO辯稱是受迫不得已由丙OO開車搭載甲OO出去「走走」云云,已難採信
- 是依證人甲OO上開證詞,其並未將槍枝上腔指向丁OO、丙OO,且丁OO囑請丙OO開車載其到○○公司,是因丁OO與○○公司的人有關係,是認識的朋友,怕對○○公司的人不好意思,才由丙OO開車載其前往,並非因甲OO持槍要脅,丁OO、丙OO受迫不得不由丙OO開車載施某前往○○公司
- 且在本案洗車場用布遮車牌時,丙OO雖有問甲OO為何O車牌,但甲OO是回稱「黃O建叫我要把車牌遮起來」,丙OO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隨即上O
- 是被告丙OO辯稱「甲OO叫我不要問」云云,並與被告丁OO辯稱是受迫不得已由丙OO開車搭載甲OO出去「走走」(或「逛逛」)云云,已難採信
- ⒊
再參酌;
- ①
且渠等均屬於甲OO所謂的「兄弟」一夥人馬
- 依卷附甲OO與丁OO、丙OO等人之「支O」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頁),其中帳號名稱「PhdO」為甲OO(原審卷第183頁)、帳號名稱「華O」為丁OO(原審卷第213頁)、帳號名稱「翊霖」即丙OO(原審卷第209頁),均據被告甲OO、丁OO、丙OO等人供認在卷
- 而被告甲OO在案發前即108年8月31日晚間23時48分前後,就在該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挺不挺看你們、我也相信你們出事時我們也都有到」等語,畫面顯示丁OO、丙OO均已看過此等訊息,足認丁OO、丙OO在案發之前從該群組的對話紀錄內容,就已知道甲OO正在找人滋事,且渠等均屬於甲OO所謂的「兄弟」一夥人馬
- ②
我們就過去○○的○○云云
- 甲OO至○○路○○便利商店與丁OO、丙OO會合時,是由黃O建朋友開車載施某至會合地點,並於開槍示威後由丙OO載施某返回該便利商店,甲OO再由他人開車載離○○便利商店等情,為證人甲OO證述在卷(偵卷第23、107-109、111頁、原審卷第181、312、322-323、387頁),並經被告丁OO、丙OO供認在卷(被告丁OO部分見警卷第24頁、他字卷第123-127頁、原審卷第213頁,被告丙OO部分見他字卷第135-136頁、原審卷第207、289頁)
- 被告丁OO於原審中更供稱我跟被告丙OO在美樂地唱歌,我們結束以後,甲OO打電話給我,甲OO說他跟人家吵架,問我跟被告丙OO要不要去,我問被告丙OO,被告丙OO就說我們過去看看,我們就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213頁)
- ③
供稱不知道丁OO是否認識○○公司的人云云,均無足採
- 綜合上情,被告丁OO、丙OO於事發前既自該群組的對話紀錄知悉甲OO正在找人滋事
- 並於甲OO與丁OO聯絡時,又應允至該便利商店會合,丁OO、丙OO顯是呼應上開群組招兵訊息才前來會合
- 若果真被告丁OO、丙OO無意搭載甲OO前往○○公司,甲OO直接搭乘黃O建友人車O前往○○公司即可,實無須先與被告丁OO聯絡約定會合地點,並由該人開車將之載往便利商店會合,再由甲OO持槍脅迫丁OO、丙OO就範,事發後再由他人開車載離該便利商店之理,足認證人甲OO證述黃O建交付該槍彈後,其有與丁OO聯絡,並約定在該便利商店會合,因丁OO與○○公司之人認識,不方便同往而囑由丙OO開車至該公司,途中再至本案洗車場用毛巾將車牌遮住,被告丁OO、丙OO均知悉其欲前往○○公司滋事,其未持槍脅迫丁OO、丙OO等情可採
- 被告丁OO、丙OO或其等辯護人辯稱因甲OO持槍脅迫,被告丁OO才委請丙OO開車搭載甲OO到處逛逛,丙OO不知甲OO至○○公司欲做何事,其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甲OO事後翻異前詞,供稱不知道丁OO是否認識○○公司的人云云(本院卷第471-472頁頁),均無足採
- ④
係事後迴護被告丁OO之詞,亦無足取
- 再依被告丁OO、丙OO各自在案發翌日之警、偵訊供述及證人甲OO上開證詞,被告丁OO、丙OO既均供稱甲OO拿著「1把黑色手槍及1把刀子」,若非親眼見聞,豈能具體供述槍枝之顏O、型式,且證人甲OO亦證稱其將槍及刀子丟在副駕駛座,丁OO有看到,並問其要做什麼,其向丁OO說與梁O銘糾紛的前因後果,其要去○○公司處理事情等語(偵卷第26頁)
- 於原審中供述可能是布露出來,丁OO、丙OO看見槍枝(原審卷第181頁),堪認被告丁OO、丙OO當下都有親眼見到甲OO各攜帶1把槍枝及刀子至會合地點,被告丁OO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甲OO有攜帶槍枝云云(本院卷第472-473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供稱丁OO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槍,他只是看到我手上有拿一個布包著的東西(原審卷第180頁),係事後迴護被告丁OO之詞,亦無足取
- 4
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被告丁OO既知悉甲OO攜帶槍枝欲至○○公司鬧事,其因與○○公司人員認識,不好意思同往,而囑由丙OO駕車至○○公司,已如上述
- 則被告丁OO理當已預見甲OO至○○公司可能會有恐嚇、毀損之行為,竟委請丙OO駕駛自己使用的車O搭載甲OO前去「○○公司」,終至發生甲OO對「○○公司」前之車O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堪認被告丁OO對於後續甲OO對他人車O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
- 另被告丙OO既從「支O」群組對話紀錄,就已經知道甲OO正在找人滋事,且攜帶槍械前往,復受丁OO委託開車搭載甲OO先至本案洗車場遮掩車牌,應可預見甲OO是要從事非法行為,亦可能有恐嚇他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情事,猶接受丁OO請託及甲OO的要求,駕車搭載甲OO前去「○○公司」,並肇致本件犯行,亦足認被告丙OO對於甲OO朝他人車O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同具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
- 其等與甲OO、黃O建就此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 被告丁OO、丙OO及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 被告丁OO辯護人辯稱縱認丁OO容認丙OO、甲OO使用其平時使用之本案車O有罪,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三、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綜上O述,被告黃O建、甲OO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 被告丁OO、丙OO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O建、甲OO、丁OO及丙OO等人(下稱被告黃O建等4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四、
新舊法比較適用:
- ㈠
刑法第305條 |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黃O建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
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 被告黃O建、甲OO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
-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
- 查被告黃O建、甲OO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O建、甲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 五、
論罪部分:
- ㈠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黃O建、甲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被告丁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黃O建與甲OO間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黃O建、甲OO、丁OO、丙OO就所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2罪名,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
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O,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 若以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犯他罪,兩罪間關係如何,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 而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因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持有槍、彈之時O與犯特定罪之時O二者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 茲查,被告黃O建於106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直到108年8月31日與梁O銘發生爭端,才與被告甲OO共同持本案槍、彈前往「○○公司」恐嚇及毀損
- 被告黃O建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 其另以一行為(射擊車O)同時觸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 ㈣
均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 被告甲OO持有槍枝、子彈的目的就是要對「○○公司」開槍恐嚇、毀損,且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O與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時O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 另被告丁OO、丙OO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 ㈤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被告黃O建先後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㈥
刑之減輕事由:
- 1
並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 是行為人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某乙,警方O因而查獲某乙,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 茲查,本案槍枝是被告甲OO於108年9月3日到案後偕同警方O往雲林縣○○鎮○○○○對面河堤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5-129頁),而於檢警偵辦過程O,被告黃O建原否認參與犯罪,且被告甲OO初始供稱槍枝是來自名為「賴○洲」之人(警卷第15-16頁),直到108年12月2日偵訊時始據實指證槍枝來源為黃O建,並具體供述交付槍枝的時間、地點及證人(偵卷第101-105頁),檢警方O查獲被告黃O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甲OO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業據其自白在卷,並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2
全然藐視公權力之行徑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O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黃O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黃O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 茲查,被告黃O建雖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其所犯之罪,是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 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而依被告黃O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
- 況被告黃O建持有本案槍彈的期間非短,僅因口角細故即夥同甲OO開槍示威,並引起本件事端,而其交付本案槍彈與甲OO的地點又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前方,開槍示威地點更在警察局前方,全然藐視公權力之行徑,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黃O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 六、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 ㈠
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OO、丙OO除上開犯行外,另與甲OO、黃O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 另被告黃O建、甲OO除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子彈3顆外,又同時持有子彈4、5顆(合計為7、8顆),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
甲OO有此部分之犯行
- 被告黃O建、甲OO共同持有子彈4、5顆部分:依前所述,除被告甲OO至○○公司擊發3顆子彈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黃O建另有借用其他子彈,及被告甲OO確有擊發7發子彈,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黃O建、甲OO有此部分之犯行
- ㈢
丙OO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 被告丁OO、丙OO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 1
此單O之「舉動」尚難與應O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固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O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
- 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O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O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O,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O
- 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O之「舉動」尚難與應O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丙OO主觀上並無與甲OO共同持有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聯絡
- 經查,被告丁OO、丙OO客觀上沒有實際管O或支配本案槍彈之行為
- 是應審酌者,為其等是否有與甲OO或黃O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 本院綜合被告丁OO、丙OO及證人甲OO前開供證,被告丁OO、丙OO雖知悉甲OO當日有攜帶槍枝,但甲OO亦僅表示要去○○公司處理事情或要去該公司亂,並未言明是要去○○公司開槍,充其量僅可認被告丁OO、丙OO知悉甲OO欲至○○公司滋事、談O,尚難遽認其等知悉甲OO是要去「○○公司」開槍,卻仍由丁OO囑請丙OO駕車搭載甲OO前往,而有與黃O建、甲OO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的犯意聯絡
- 再者,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丁OO、丙OO於事發時,有與黃O建聯絡搭載甲OO前去開槍,且被告丁OO在○○便利商店見甲OO攜槍時,即未與甲OO同往,被告丙OO並於見到甲OO持槍擊發子彈時,出手拉扯、嘗試阻止甲OO,另據證人甲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7-328頁),足認被告丁OO、丙OO主觀上並無與甲OO共同持有(管O支配)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聯絡
- ㈣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O智、甲OO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及被告丁OO、丙OO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 惟此部分如成O,與被告黃O建等4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七、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黃O建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OO罪刑部分,被告丁OO、丙OO部分):
- ㈠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O建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但查
- 原審以被告黃O建、甲OO、丁OO、丙OO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但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車O車O廖O淮、○○路XX號飲料店之林O正和解,分別賠償廖O淮新台幣(下同)2萬元、林O正3萬元,被告黃O建與林O正達成和解,賠償14,100元
- 被告丁OO、丙OO則與廖O淮達成和解,有匯款紀錄、和解書分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81、339-342、439、49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
- 被告黃O建、甲OO上訴,指摘梁O銘告訴不合法,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
- 被告丁OO、丙OO上訴,指摘梁O銘告訴不合法,且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O建等4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O建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 ㈡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黃O建、甲OO因與梁O銘發生爭端,黃O建即將本案槍彈交由甲OO持以對「○○公司」前之車O擊發子彈示威,致該車O受損,致生損害於梁O銘及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同時更波及隔壁林O正的住宅拉門、吧檯、鐵捲門,足以引起附近民眾的恐慌
- 並考量案發地點距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不到100公尺,被告黃O建、甲OO無視公權力存在,公然在警察局前懲兇鬥狠的行徑,惡性重大
- 另被告丁OO、丙OO呼應甲OO招兵買馬的訊息前往會合,知悉被告甲OO欲至○○公司滋事,仍由丁OO提供車子,委請丙OO駕車搭載甲OO前去「○○公司」,協力完成恐嚇、毀損車O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應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黃O建、甲OO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丙OO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丁OO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丁OO、丙OO有誠摯認錯的悔意,被告黃O建、甲OO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廖O淮、林O正達成和解,並有實質賠償損失,被告丁OO、丙OO雖與廖O淮和解,但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金額,被告黃O建等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梁O銘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黃O建等4人犯罪之分工及犯罪情節之輕重
- 兼衡①被告黃O建等4人前均沒有因犯罪遭到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僅被告甲OO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素行尚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②被告黃O建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
- ③被告甲OO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現與配偶、祖O同住,目前從事汽車修復工,月收入約2-3萬元,配偶現無業,須扶養祖O
- ④被告丁OO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
- ⑤被告丙OO自陳:大學肄業,現在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OO、丙OO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
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黃O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部分
- 甲OO沒收部分):
- ㈠
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 原審以被告黃O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黃O建竟自106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到案發時,才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前方,交付本案槍彈與甲OO至○○公司開槍示威,考量本件開槍地點距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不到100公尺,其無視公權力存在,惡性重大,惟被告黃O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前沒有因犯罪遭到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共同正犯即被告黃O建、甲OO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至於已經擊發之子彈3顆,因裂解為彈頭、彈殼而欠缺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㈡
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 另本院審酌被告黃O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黃O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林O正和解賠償損害,但此部分僅得作為所犯毀損犯行酌與減輕之事由,尚不及於其所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予以減輕,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 ㈢
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O建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黃O建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與林O正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 然①依被告黃O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 ②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O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黃O建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依上O述,並無濫用量刑或定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被告黃O建雖與被害人林O正達成和解,亦非得作為本件犯行量刑減輕之事由,已如上述,是被告黃O建此部分所指,均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
甲OO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黃O建、甲OO上訴就沒收部分未敘明原判決違法不當之理由,而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詳述沒收之理由,已如上述,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黃O建、甲OO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
定執行刑部分:
- 被告黃O建所犯上開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黃O建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及侵害之法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2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 十、
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被告黃O建、甲OO、丁OO、丙OO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 然①被告黃O建部分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
- ②本院審酌被告黃O建、甲OO僅因與梁O銘糾紛,即由被告黃O建交付本案槍彈與甲OO,並糾集被告丁OO、丙OO,由丁OO囑由丙OO駕駛張某之本案車O,搭載甲OO至○○公司滋事,被告甲OO開槍地點又在警察局前方,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 被告丁OO、丙OO呼應甲OO糾眾滋事的訊息,助長社會上糾眾鬥毆圍事之歪風,及被告丁OO一再否認犯罪,被告丙OO於原審認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認其等已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若再以宣告緩刑,顯有輕縱之嫌,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查被告黃O建、甲OO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O建、甲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O建、甲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被告丁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OO、丙OO除上開犯行外,另與甲OO、黃O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 另被告黃O建、甲OO除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子彈3顆外,又同時持有子彈4、5顆(合計為7、8顆),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 刑法第352條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㈡ 理由 | 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新舊法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新舊法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A第7條
- A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部分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部分 | 刑之減輕事由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部分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 被告丁OO、丙OO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