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
- 事 實
- 一、
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 甲OO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水交社一街XX號誌,且車O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仍未變換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陳O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南O路XX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O勲所駕機車再衝撞南O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O勲因此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右膝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合併膕動脈阻塞及髕骨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足踝軟組織壞死及感染須接受膝下截肢,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 二、
明知已肇事致陳O勲倒地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肇事致陳O勲倒地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O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陳O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O,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59、10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202、213頁
- 本院卷第56、102、113-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1-15頁
- 109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2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王O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19頁)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O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23-25、27-57、59-65、67-77、83、85、101頁)附卷可按
-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錄有上開事故經過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車O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及豐O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O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 參以上開事故經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O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 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3113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7-130頁)
- 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 至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即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右膝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合併膕動脈阻塞及髕骨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救治後仍因右足踝軟組織壞死及感染,須接受膝下截肢乙節,有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㈢
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至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陳O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 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2294號函及檢附之南O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3-16頁),惟依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可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則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容有未洽,應以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㈣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是有闖紅燈等語(見偵卷一第23-24頁),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則被告既於駕駛機車之過程O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O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其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O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 ㈤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已賠償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及斟酌,即有未當
-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殊為不該
- 被告復不思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O,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亦屬非是,且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
-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O調解,同意賠償21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從公職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四、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O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10萬元(不含強制險),且已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85-86頁),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1年),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9月8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其中第一期款100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剩餘110萬元分期款尚待清償)
-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附表: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刑度過於苛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