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先與友人在臺南市新興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搭載甲OO,欲返回臺南市○區○○路XX號0樓住處,至臺南市○區○○路XX號前迴轉,並跨越中心線逆向於對向車O上行駛,惟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於同巷00號前自摔倒地
- 嗣經路O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到場,因甲OO表示拒絕送醫,並返回住處如廁,經到場之配偶甲○○表示住處就在附近,同意由警察全程陪同甲OO至前揭住處,並由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於甲OO上開住處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
證明力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警卷第55、57頁)、道路XX號函暨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各1份(見原審卷第73-7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3-66頁)附卷可參
-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四、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經查
- 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 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為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 ㈡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素行良好,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自摔,對於交通安全已構成危害,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及時間均極為短暫,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現罹患糖尿病、乳房惡性腫瘤及肝細胞癌(見本院卷第87、89頁),健康情況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目前並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應O用之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