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就修法過程O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O空言或漫事指摘
-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
原審判處拘役35日太重,因而提起上訴
-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左O失明及左手殘缺,常被取笑及冷O冷語,以致發生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原審判處拘役35日太重,因而提起上訴
- 三、
經查:
- ㈠
上訴人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基於單一之犯意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監獄一工場前車道,徒手毆打告訴人吳O旭身體2下,致告訴人吳O旭受有頭部右側紅腫、右手肘破皮等傷害
-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告訴人吳O旭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O旭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O源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監獄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各1份、雲林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張、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10年8月2日函文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先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各自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對刑罰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傷害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加重其刑
- 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相處不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恣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8日,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
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O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告訴人吳O旭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O旭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O源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監獄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各1份、雲林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張、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10年8月2日函文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對刑罰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傷害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加重其刑
- 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O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經查 | 論罪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