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其與原審法院之間的在途期間為2天
-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O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本案被告居住地在雲林縣○○鄉,依照司法院公告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與原審法院之間的在途期間為2天
- 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轄區○○分駐所,並將送達通知1份黏貼於其住所,被告接獲通知後,自行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41分前往上揭轄區分駐所領取,則原審判決已於110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轄區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簽收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則被告至遲應O110年9月24日前(即收受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0年9月22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最後上訴日期為110年9月24日),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該院收文戳章收文章(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刑事訴訟法第66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