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 緣胡O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撤銷改判為無罪)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甲OO,並委託甲OO於107年12月27日代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予甲OO使用
- 不料甲OO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不法集團向他人詐騙或恐嚇,收受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交由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 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1時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官O發,聲稱捕獲官O發所飼養之賽鴿而要求贖金,致官O發心生畏懼,於108年5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見警卷第23頁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015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官O發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官O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乙OO、被告甲OO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7至98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是因為受到員警的誘導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收受胡O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並於107年12月27日代胡O奇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我於107年12月在飯店開趴時,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偷走的,因為「小胖」是開趴現場唯一的男生、且是離我包包最近的人,所以我確定是被「小胖」偷走的
- 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抄在紙上、夾在存摺裡,我於108年2月有看到「小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拿出來要領錢,我問「小胖」那是不是胡O奇的卡片,「小胖」說不是,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的號碼為幾號,所以沒辦法跟「小胖」要
- 我於警詢中之所以會供稱自己將本案帳戶以8,000元對價出售給「小胖」,是因為受到員警的誘導云云
- 惟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收受友人胡O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107年12月27日代胡O奇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之客觀事實,以及告訴人官O發遭擄鴿勒贖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胡O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至6頁
-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1號卷,下稱偵4卷,第41至44頁)、證人官O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銀行網路XX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下稱偵2卷,第43至98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惟其辯解並不可採,理由
- 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並不可採
- 理由:
- ⒈
之前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
-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年1月間,在臺南火車站將胡O奇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8,000元代價賣給綽號「小胖」之男子,因為我知道「小胖」有在跟別人收存簿,當時我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才將胡O奇的存摺及提款卡賣給「小胖」,後來就完全聯絡不上「小胖」,我沒有「小胖」的電話,之前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警卷第7至10頁)
- ⒉
且我想說這樣事情會比較好處理等語
- 然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胡O奇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小胖」偷走了,「小胖」是我在旅館開趴時,把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從我皮包拿走,我自己的提款卡沒有被「小胖」拿走等語
- 並稱:108年2月間,因為「小胖」找我要說直銷的事情,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的85度C,我看到「小胖」拿胡O奇的提款卡好像要領錢的樣子,便問「小胖」說提款卡怎麼來的,「小胖」說他從朋友那O拿來的,我心想怎麼可能,我有跟「小胖」要提款卡,但是要不回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
- 警詢筆錄中我會那樣說,是因為受警察誘拐,警察跟我說「之前賣了多少錢,就說是8千或1萬元」,且我想說這樣事情會比較好處理等語(偵2卷第35至37頁
- 原審卷第178至182頁)
- ⒊
其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應堪認定
-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變異前詞,並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係遭員警誘導云云
- 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O,均見警員語氣平穩、被告應答無異狀,且由被告應答之內容可知,本案胡O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小胖」處、胡O奇之印章與身分證則還在被告保管中,被告係於108年1月間在臺南火車站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小胖」,有說要拿到8000塊,被告僅有「小胖」的LINE聯絡方式,後來就聯絡不到了等情,均係被告主動陳述,未見員警有何提示或誘導被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101至11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份勘驗報告之內容亦不爭執
- 準此,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中所述係遭員警誘導云云,應無足採,其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應堪認定
- ⒋
更徵其嗣後辯稱本案帳戶係遭「小胖」竊取而遺失乙節,實無可採
- 被告嗣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小胖」偷竊云云,然查,證人胡O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被告來找我,希望我幫忙開個帳戶借被告用,所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去彰化銀行開戶,領取帳戶提款卡的時候則是被告自己去領的,我有跟被告說不能拿去做壞事,被告說她只是要存錢、領錢用,被告說她自己的帳戶被停止了不能用等語(偵4卷第41至44頁)
- 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並自承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係由其本人設立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領取後、由「小胖」取得前,係由被告保管並實際使用
- 而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金融隱私資訊,應妥善保管、存放,若遇遺失,應速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或使用於不法犯罪行為等情,應知之甚詳,卻猶於自行設立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存摺一同放置,且被告自陳於108年2月間曾看到「小胖」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而已發現該帳戶提款卡極可能遭竊,卻直至本案案發時之108年5月間,均未曾赴銀行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顯與一般人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之處理常情未符,更徵其嗣後辯稱本案帳戶係遭「小胖」竊取而遺失乙節,實無可採
- ⒌
該帳戶係遭「小胖」竊取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云云,難認可採
- 再者,於目前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之廣泛報導下,不法集團收購、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由車手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 是於警方O力追緝財產犯罪案件及社會反詐騙意識高漲之情形下,從事財產犯罪者欲有所得,自無可能將所詐得之金錢,存入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不會於被害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此將使財產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或可能導致由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財產犯罪者完全無法取得不法所得之情形
- 準此,不法集團以他人遺失之帳戶,指定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之情形,因該集團將無法確保其犯罪所得之順利取得、風險過高,機率當甚屬低微
- 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後,旋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胡O奇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當確有把握被告或胡O奇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所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 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即提領款項、且未受阻,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彰東台字第1090000015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43至98頁)
- 揆諸前開說明,可見倘非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件擄鴿勒贖集團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對告訴人恐嚇所得之款項,亦當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準此,被告所辯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予「小胖」、該帳戶係遭「小胖」竊取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云云,難認可採
- ⒍
供該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 依上O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小胖」竊取轉交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應以其前於警詢中依自由意志所自承其以8,000元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小胖」乙情,較為可採
-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他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輾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 ㈢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O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
-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O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不法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中年女子,有相當社會歷練,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O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 ㈣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⒈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⑴
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 ①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②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O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⑵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①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②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O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③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⒉
經查:
- ⑴
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 本案帳戶係胡O奇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 被告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贓款,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 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胡O奇,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胡O奇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擄鴿勒贖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O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 ⑵
勢將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 況不法詐騙或恐嚇取財份子,經常O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O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或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 ⑶
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㈤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O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或恐嚇取財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不法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O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擄鴿勒贖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擄鴿勒贖不法份子之恐嚇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惟查
-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進行恐嚇,收取被害人匯(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金融卡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O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乙OO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於現今不法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財產犯罪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被告竟貪圖利益,將胡O奇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
-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81、1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併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從事保險工作(擔任業務員)、月收入8萬元以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㈢
沒收部分:
- 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獲得8,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陳甚詳(警卷第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偵2卷第43至98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實際分得任何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乙OO陳冠霖提起上訴,乙OO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4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⑶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經查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