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AC000-A109032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
- 其中被害人A女為97年出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00,本判決以A女稱之
- 被告即A女之兄,偵查中編定代號為甲OO
- 甲○○,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00A,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至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
- 原審卷第59、88、121頁
- 本院卷第82、184、19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警卷第8至14頁)、證人即甲○○之供述(警卷第14至15、19至20頁)、被害人手繪指認圖2張(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平面圖1紙(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2至2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密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2月24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090089642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共1份(警密卷第33至39頁)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紙(警密卷第40、42、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依兒童O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被告與A女為兄妹,屬旁系血親二等親,且於案發時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經A女及甲○○親證述在卷,是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 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皆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OA女為97年生,有上開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可稽
- 又被告既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對被害人之年齡亦應知之甚詳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另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以就被害人是兒童O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酌減其刑,理由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理由:
- ⒈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同法第57條規定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O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⒉
是否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要找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有點難度
-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看被告斯斯文文的,和一般被告不同,為何O做這件事情,是否仍有送鑑定的必要,或者他是否家庭因素,他沒有跟母親住在一起,或許能構成刑法第59條減刑的參考,被告如果要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也令人不忍心」、「不知道有無辦法判被告緩刑,是否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要找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有點難度,被告應O也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事情,是否從被告家庭成O背景,他是單親家庭,父母不在身邊等事由減刑,監獄應O不是關這種人才對」等語(本院卷第55、61頁)
- 茲參酌檢察官上開意見,為瞭解被告之家庭成O背景、心理狀態形成對其人格之影響等因素與本案之關聯,本院爰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均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亦認為應O要進行上開鑑定(本院卷第82頁),並均同意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後,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嘉南療養院110年7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5753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 ⒊
退縮,麻O茫然階段
- 由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對人少有興趣,人際退縮,較喜愛獨處,其並無先天上發展問題、無任何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影響,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如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等疾病,亦無使用毒品或酒精等物質使用障礙問題
- 惟其有「重複出現強烈性興奮的幻想、衝動或行為,内容是與兒童O通常是13歲或以下者)進行性活動」且持續6個月以上,並因此有實際戀童行為
- 或雖無實際行為,但造成臨床上困擾或人際上困擾,符合戀童症的診斷
- 被告戀童症的心理解釋,係本身對於無力感產生焦慮的一種心理補償方式,以對兒童O種相對弱勢者,進行性方面的控制,來解決心理的矛盾與衝突
- 被告無力感可從以下幾個層面分析:⑴家庭功能不佳:被告父母婚後,因母親外遇,在被告3歲左右離婚,離婚後被告未再與其生母聯繫
- 被告父親與大陸籍女性再婚生一女,即本案的被害人
- 被告父母於被告幼年階段離婚,被告父親將被告及其哥哥帶回雲林老家,由祖O照顧,被告父親僅偶爾返家探視林員,在依附關係中,缺乏穩定的信賴對象,被迫提早長大、面對現實環境,缺乏親情,對被告來說,内心會有失落
- 被告約15歲時,父親再婚,被告以局外人的身分,加入了父親的另一個家庭,以疏離、不面對的態度,默默承受,處理無家可歸的窘境,此階段被告雖與父親同住,但距離更遠,唯一的家人,應O只剩下其親哥哥
- 但家庭的變動並未結束,哥哥去當志願役、繼母離家,家庭再度重組,林員在這樣的家庭中,無法得到安全感,家庭環境不斷的改變,幾次重大家庭決策事件,或許讓被告感到自己不被在乎,也使得被告產生無力感、空虛感,導致不安而焦慮,在人際關係的經營上更容易退縮、不敢付出、使得人際關係更差,形成互為因果、互為影響之惡性互動循環
- ⑵成O過程O挫折:被告在現實生活中,看到父親被母親拋棄、沒有成就感,個性内向又孤僻,產生自卑的心態,不敢渴求一般的戀情,自稱曾至夜店等地方,想要認識異性,但卻只獨自一人喝酒後便回家,去了不到5次,無功而返
- 之後只能想像與兒童O生性行為,才較有把握能掌控、或者以一夜情等衝動且短暫的刺激來滿足生活中的缺憾,而沒有信心與他人建立穩定且相愛的感情,不敢踏出與人交往的第一步
- ⑶心理健康的問題:被告是隔代教養,視聽狹隘,對自我瞭解及生活、工作、人際、家庭經營等重要知識技能之增長就相當有限,思考風格缺乏彈性,遇事的典型因應O是忍讓,缺乏多方接觸、認真學習及積極工作態度,而被告性慾逐漸累積,沒有妥善的因應O法及正確的性觀念,忍耐一段時間後,終於爆發,只好找近在咫尺、缺乏反抗能力的同父異母妹妹下手,採用原始方式即不顧對方拒絕,或強行碰觸等,以解決其性衝動
- 性慾抒發完後,會有一段時間後悔,但之後又回到累積性慾、猥褻、後悔的迴圈中
- 而被告忍耐與爆發間,也受極大的内心衝突,負面的情緒不斷積,不但沒有隨時間流逝,爆發後的後悔,也再度加劇了内心的不安,而造成畏避型人格特質(avoXXX),面對本案官司壓力,在目前的階段,也是仍在逃避、退縮、麻O茫然階段
- ⒋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10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依上O述,被告自幼至今,居住環境多變、家中人口多變,與生母關係斷絕、與生父關係疏離,其祖O隔代教養,有實質上的幫助,但無心理上的藉慰,唯一較親的哥哥在當兵,家庭中無法提供被告支持,連旁系的親戚O不喜歡被告
- 求學時,被告無好友、與師O關係平O,成績隨年齡增長而變差,但也求助無門
- 工作狀態不穩,收入不穩,得過且過,曾長期無工作
- 社會人際上無親密關係,心境上可稱孤苦無依
- 目前被告家庭的破碎情況,超過以往,自覺失去妹妹、爸爸,剩下可以支持的哥哥無法就近照顧被告心情,因此使得被告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雖其不願意多表達,但可見被告開始在反省其行為、對自身狀況有一定的檢討,呈現自省的狀態
- 對於妹妹即被害人A女,被告也感到抱歉,可同理妹妹因自己而受害
- 此外,被告近期有嘗試振作,克服畏避的心態,找工作並且盡力維持工作,有改變的動機
- 參之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被告犯了一些錯誤,我當父親的也有責任,因為我是單親,他們小時候上下學都由哥哥載送妹妹,我因為工作關係,把妹妹上O、放學過程O交給哥哥,叫哥哥照顧妹妹,導致被告這中間有錯誤認知,我個人覺得非常遺憾和難過,被告本身也不壞,就是觀念有錯,導致有這樣的犯行,希望法官讓被告有心理輔導等相關的治療改過機會,之前我有帶被告去奇美醫院過,我個人發現被告的一些行為有點類似亞斯伯格症,比較沒有同理心,我有自責,可能從小疏於管教,我尋求精神科醫生去幫助被告,但精神科醫師告訴我,本身要個人有意願配合整個診療過程,目前對這方面我們比較陌生,不知如何協助被告,很無助,也不知道如何協助被告,讓被告重新開始,畢竟他還很年輕」、「(審判長問:A女目前心理狀況如何?)A女比較釋懷,也不像之前剛開始發生沒有講出來那麼恐懼,她現在心理上恐懼慢慢放下了
- (審判長問:但A女不願做心理諮商,如何改善A女的心理狀況?在成O狀況有無其他問題?)我們天天在一起,我觀察她生活狀況都正常,我有問社工和O扶中心人員,前後有兩個人員他們都說A女狀況一切正常
- 疫情之前,社工和O扶人員在過年前來過兩次,說A女的狀況很好,A女現在就讀國二,社工許O姐也介紹家教老師輔導A女功課,也和O教、家扶中心有聯繫,所以A女的狀況就很好了,社工有兩個,第一位是臺南市政府的社工林O姐,後來是臺南家扶中心的許O姐」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 足認被告已反省其本案之所為,並深感悔悟,是觀諸本件之犯罪情狀,及上述被告之人格特質、成O背景及心理因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惻憫,被告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10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原審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經查: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上,是被告上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兄,竟為逞其私慾,趁同房之祖O熟睡或與A女獨處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非以粗殘之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就範,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本件犯後雖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祖O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南送餐點為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現回雲林重新找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五、
故不於本判決中諭知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
- 末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強制治療,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法「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改為於獄中強制診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故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而非於審判階段審酌
- 本件附件之精神鑑定結論建議:「被告應接受心理治療上,透過整理成O史、社交技巧訓練、探索犯案動機、再犯預防訓練、整理犯案循環、合法安全的解決性需求、探索高危險情境、控制偏差勃起技術、了解危險因子、受害者同理等方式,建立個別化之再犯預防模式,以補足被告生長發育過程O,未能習得的能力
- 此外,加強法律及性觀念教育、性犯罪及預防之認知輔導教育等,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治療,應於獄中強制診療程序為主,根據監獄之治療結果,再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於本判決中諭知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 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皆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上,是被告上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9條
- ㈠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1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理由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本件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理由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