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秋燕,沿雲林縣○○鎮○000縣道快車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逕予更正)方O行駛,行經該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許○詞,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甲OO右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至該路口,張O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甲OO右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O地,張O芝當場受有左O、臀部挫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張O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3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請給予拘役或罰金的刑度等語,惟查 |惟查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張O芝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甲車右轉,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在地
- 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在快車道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要右轉時,有打右轉方O燈,告訴人也是行駛在快車道上,我與告訴人之車O既係同車道之前、後車O,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 另告訴人當時膝蓋並無破皮、瘀血、腫脹等外傷,醫生也判定不須要做治療即辦理出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還是認為他和告訴人在同車道,本件不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的問題,被告沒有過失
- 如果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的話,請審酌告訴人本身就有股關節、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故上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並無法證明,因為告訴人本身就有十字韌帶斷裂,應該是同一次傷害,這部分無法證明,告訴人持續就診左O蓋問題,告訴人在車禍後將近2個月才說她有半月板破裂,依中國醫藥學院回函,膝蓋腫脹不可能拖2個月那麼久,頂多1、2週就退了,故告訴人半月板破裂非本件車禍導致,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 ⑵原審判處被告2月蠻重的,原審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但被告有自首,本件是告訴人不良操控才跌倒,如果告訴人半月板破裂是因為舊傷,原審判2月就太重,請給予拘役或罰金的刑度等語
- 惟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上開路段,劃設有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畫設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
-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XX號函檢附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警卷第41至45、51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
-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
- ⒈
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證人即告訴人張O芝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乙車載我兒子直行行駛,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被撞倒地
-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是騎乙車沿著機車道行駛,被告是駕駛甲車沿汽車道行駛,突然被告右轉彎,我只知道當時有個念頭就是糟糕閃不過了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機車道上,我騎在被告駕駛的甲車右後方,距離很近,看到被告突然要右轉,我沒辦法反應,就是趕快緊急煞車,後來我的車頭偏向道路中心,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因為我載兒子,真的很怕我兒子受傷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96頁)
- 堪認告訴人先後關於騎乘機車方位之陳述均一致,並無歧異情形
- 另參酌在本案交岔路口距離路面邊線3.2公尺處留有油漬,並有由西往東再往北彎(以告訴人行向來O即往左O)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1、51至53頁)
- 可見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甲車右後方,見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告訴人隨即往左煞閃後,重心不穩倒地,才會造成該往左O之刮地痕及油漬,則告訴人既然是向OO閃,始造成距離路面邊線3.2公尺處留有油漬及往左O之刮地痕,則告訴人原O係騎乘在慢車道,其上開證述應係事實
- 又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則其於右轉彎前,自應注意其右方或後方有無直行之來O,於確認無直行車O後,方得右轉,且被告於右轉前,其右側並無其他車O或有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直行而來,惟被告卻逕行在上開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O地,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
- 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⒉
不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在此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5頁駕駛資格情形欄位所載),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詎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 況據中華民國汽車工程O會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XX號誌路XX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原審卷第369至37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 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在此敘明
- ⒊
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 至被告堅稱其甲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一節,由卷附甲乙車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固確無從辨識雙方車O究有無碰撞,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O地,業經認定如前,縱兩車未發生碰撞,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 ㈢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
因此受有傷害亦屬合理
- 證人張O芝於警詢時證述:我倒地後因左O蓋外側及左O左臀骨外側疼痛爬不起來,(108年)4月19日醫生確診我是半月板破裂要開刀,本來安排5月要開刀,但我沒錢所以一直到6月才進行手術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後我吃止痛藥都吃不好,每踩一步就很痛,回診時我告訴醫生,醫生說這是典型的半月板破裂,才會沒有察覺出來,就馬上安排核磁共振及開刀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頁)
-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張O芝左O被機車壓住,她說腳會痛,無法站立,她兒子將機車遷移到路邊讓她暫作休息等語(警卷第65頁)
- 可見告訴人係向O人車O地後,左O遭機車壓住,當場即有表示腳痛、無法站立,已非毫髮無傷
- 再參諸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9時53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受有左O及臀部挫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33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於車禍現場之傷勢部位一致,傷勢內容亦與一般車禍後之傷勢相符,足堪採信
- 本件兩車雖未碰撞,告訴人仍因緊急煞車而人車O地,因此受有傷害亦屬合理
- ⒉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尚難逕予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 經原審函詢○○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該院回覆稱:張O芝所受左O頓挫傷造成當時膝蓋腫脹,而造成膝蓋腫脹成因眾多,依據醫理應先施以藥物及冰敷等照療,待其腫脹消除後,才能施作理學檢查
- 病患於108年4月3日進行理學檢查,懷疑半月板破裂
- 於同年月1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半月板破裂
- 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多起因於外傷所致,然因病患起出膝蓋腫脹尤甚,依照醫理,應待其腫脹消退後,才可做出相關理學檢查及安排核磁共振乙節,有○○醫院109年5月1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891號函暨其病歷0份、109年6月1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2718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至101、141頁)
- 而○○醫院之回覆內容,係本於該醫療機構自事故發生當日因告訴人前往急診,持續對告訴人加以診斷、觀察後所為,並無何等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則告訴人左O既因車禍當時腫脹嚴重,待其腫脹消退,始依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判斷告訴人受有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依各該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為本次車禍引起,誠值可採
- 另○○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雖尚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惟依證人張O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十字韌帶斷裂是開刀時順便修補的,開刀後醫生有跟我說十字韌帶斷裂算是舊傷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頁),從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尚難逕予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 ⒊
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綜此,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㈣
仍不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始得右轉之過失
- 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未打方O燈突然右轉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5、286頁)
- 然被告犯後均陳稱:我右轉有打方O燈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已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
- 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全程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聽到有無顯示方O燈的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
- 且該行車紀錄器在顯示方O燈光情況下,確實無法在畫面上顯示方O燈光位置及光點閃爍之情形,亦有中華民國汽車工程O會當場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5、37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有此部分之過失
- 惟轉彎車不因已打右轉方O燈,就免除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有打右轉方O燈,仍不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 ㈤
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O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406、407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四、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兩車併行之間隔 |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O或同方O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O芝既行駛在同車道,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本案相關客觀跡證亦無違背
- 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O或同方O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O芝既行駛在同車道,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主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