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O○齊(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街XX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於000巷南O北違規停車,妨礙視線,甲○○自00弄左轉000巷時,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000巷之車O先行
- 適有乙○○(因本案肇事被訴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0巷由南O北直行,亦疏於注意,於行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人發現彼此時,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背鈍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大腿、右小腿與左O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 告訴人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未據檢察官及乙○○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 二、
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頁)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2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2、103、11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42、第43至45頁)
- 並有道路XX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至21頁、第33至57頁、第63、71頁)
-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於肇事當日上午8時急診治療,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15頁)
- 二、
對於上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車道數相O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該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
-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憑(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
- 三、
經查:
- ㈠
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000巷道交岔路口處雖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O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00弄與000巷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畫分幹、支O道,行車速度限速時速3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明(警卷第17至21頁)
- 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O○齊,由東向西行駛於00弄巷道,行至00弄與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000巷,未暫停查看000巷有無來車,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提前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000巷,適與直行行駛於000巷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O地,受有上揭傷害
- 參照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左轉時,看到乙○○騎乘機車從左邊來,為了閃避有往左邊閃,但乙○○的車速有點快,還是撞上,因往左閃避,故撞擊處在我車右前方,車損為右前方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甲○○因提前占有來車道左轉之故,迨見乙○○騎乘機車自左側直駛而來,反應不及,為閃避再度違規向左側逆向行駛,致發生碰撞,所採取之閃避動作即非適當必要的安全措施
- 又000巷道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白O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縱有擋住被告甲○○左轉時對於000巷左側來車的視線,然參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甲○○係在違規停放的上開白O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即占用李秋香來車道提前左轉駛入交岔路口,被告甲○○的機車右前方始會撞擊到自左側000巷幹道行駛而來的乙○○機車,致陳秋車人車O地,倘被告甲○○在00弄交岔路口前暫停確認000巷無來車,再駛入交岔路口,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左轉後靠右行駛(即靠000巷西側路面行駛),不僅能注意到左側乙○○的來車,亦不致於占用乙○○的車道致生碰撞肇事,因認被告甲○○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情節自堪認定,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 ㈡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又乙○○騎乘機車由南O北直行行駛在000巷道,行近000巷與0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其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被告甲○○提前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交岔路口時,當會注意到,而及時O停,以避免發生碰撞,乙○○雖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當時沒有騎很快,都騎慢慢的,是甲○○轉彎很急,騎太快,逆向撞到我等語(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42頁),但參照乙○○於偵查陳述:我直直騎不知道怎樣就撞上了(偵卷第21頁),顯見其雖直行於000巷,但行近00弄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乙○○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原審卷第45頁),其與有過失情節,當屬肇事次因
- ㈢
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上開過失責任
- 本案送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號牌000-0000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嗣經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乙○○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號牌000-0000自小客車路口十公尺違規停車,妨礙視線,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29至32頁,調偵卷第23至26頁)
- 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就被告甲○○、告訴人乙○○肇事責任,所為判斷意見與本院認定相O,就違規停放之白O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本件肇事因素,則認定互異
- 經查,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6頁)000巷與00弄巷道寬度均僅6.3公尺,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000巷交岔路口前,確有妨礙自00弄駛入交岔路口前觀察000巷來車之視線,然如前所述,被告甲○○自00弄左轉進入000巷時,本應暫停確認000巷無來車,始能駛入交岔路口,且須駛至交岔路中心處再左轉,且左轉後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若被告甲○○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能注意到左側直行而來的乙○○機車,亦不致於占有乙○○的車道,自能避免發生碰撞,是不論違規停放的白O自小客車是否為肇事次因,被告甲○○均難辭過失責任
- 又告訴人乙○○雖有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上開過失責任
- ㈣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被告甲○○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有乙○○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四、
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犯罪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上訴之判斷
- 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 原審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甲○○有騎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程度較乙○○為重,且造成乙○○受有骨折等傷害
- 並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與乙○○達成調解
- 兼衡被告甲○○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之智識能力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
- 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末查,被告甲○○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係騎乘機車一時疏忽,過失肇事致觸刑章,屬偶發之犯罪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之110年8月6日,與乙○○成立調解,賠償乙○○新台幣15萬6,000元,於調解當場經乙○○點收無訛,並經乙○○表示原O,不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6日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情無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上訴之判斷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上訴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