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O德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傷害有罪部分)
- 事 實
- 一、
基於縱使致甲○○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 緣甲OO之子彭○瑋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6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0樓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下稱「○○○」),向店員甲○○購買外接硬碟廠牌:東芝,型號及顏O:4TB(黑)CanXXX(2.5吋)】,返家後發現該外接硬碟未支援WinXXX系統,甲OO偕同彭○瑋於翌日即109年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要求退貨,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 甲OO有預見徒O拉扯他人衣O處,手指指甲易生使人受傷害之結果,仍基於縱使致甲○○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O施力拉扯甲○○之衣O處,手指指甲因而致甲○○下巴有紅腫擦痕,及脖子連O至前胸處有長約6公分之鮮O擦痕,經診療判斷該傷屬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即不得作為證據
- 證人王O茗於警詢時O陳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 二、
,然查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雖否認證人王O茗於偵查中之證述,然查:證人王O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而被告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 三、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O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 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70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告訴人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本院調閱病歷核閱相O,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其他證據(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就其於109年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偕同其子彭○瑋至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0樓之○○○○○店要求退貨,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O拉扯告訴人之上O衣O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是自傷,診斷證明書上有「訴訟無效」之記載,證人王O茗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 (二)
經查
-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其子彭○瑋要求退貨,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O拉扯告訴人之衣O處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彭○瑋、甲○○、鄭O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O(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35至37、38頁、警卷第7至9、11至12、13至16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警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並與證人王O茗(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屬相O,此外,復有彭○瑋所購買本案外接硬碟之照片、客戶消費明細表、銷貨退回單(見警卷第49至53、61至71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警卷第59頁)、「○○○」109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9頁)、證人彭○瑋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43至159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三)
再查
- 再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後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有新樓醫院110年6月2日新樓歷字第110408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含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警卷第41頁),依前開急診檢傷記錄之「護理記錄」欄記載:「病人自訴剛在公司被客人抓傷前胸及下巴,外傷如圖,欲驗傷,故入」,且實際經醫師診治後,急診病歷中亦於人體圖之下巴及前胸處,均註記「AB」,參酌左方傷口代號「AB:AbrXXX」,核與急診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之下巴有紅腫擦痕,而自告訴人之脖子連O至前胸處,亦有長約6公分之鮮O擦痕,乃屬相O
- 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10日19時43分,確有至新樓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與事實相O
- (四)
確具有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F櫃檯廣角-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於影片時間「00:00:50時,被告突然身體向前傾,右手跨越櫃檯伸至告訴人前方,抓住告訴人之上OO口使勁用力往被告方向拉,告訴人因被被告拉領口而身體被迫前傾....被告放手後,告訴人左手摸了其下巴一下,不久又摸了其脖子一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47至151頁)
- 另原審在勘驗證人彭○瑋所提供、檔名為「○○路XX號0樓對話錄音」時,亦有下列對話:「(07:01)告訴人:我的項鍊,他剛抓我脖子(臺語)
- (07:02)不知名女聲:他剛抓你喔?報警了啦!...(07:13)不知名女聲:報警了啊!他都……抓成這樣了耶!剛那個阿伯抓你喔?(07:25)告訴人:對啦!」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
- 故可見當日被告確有以右手跨越櫃檯伸至告訴人前方,拉扯告訴人之上OO口,並使勁用力往被告方向拉之動作,是被告之手部指甲在用力抓告訴人之衣O過程O,連帶順勢導致告訴人之下巴、脖子連O至前胸等處,受有擦傷,應屬無疑
- 故在被告放手之後,告訴人因產生痛感,故以左手摸其下巴、脖子確認傷勢,旁邊不知名之女生,亦當場說出「抓成這樣了耶」等語,顯見被告於徒O拉扯告訴人之上OO口時,因動作過大,導致其指甲因此抓傷告訴人之下巴、脖子連O至前胸等處,亦堪認定
- 是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新樓醫院急診就醫,檢傷後其下巴之紅腫擦痕,及脖子連O至前胸處長約6公分之鮮O擦痕,應確為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OO口時遭其指甲抓傷者,故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 (五)
然並不拘束本院,亦併此敘明
- 被告固爭執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訴訟無效」,然本院業已向新樓醫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完整病歷資料,此有新樓醫院110年6月2日新樓歷字第110408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含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綜合觀察新樓醫院之上開完整病歷資料,資為主要之論據,並非僅以診斷證明書為據
- 再者,新樓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之「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等情,核亦與前揭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照片2張等相O,而被告以手用力抓告訴人之衣O使其身體前傾時,被告指甲順勢抓到告訴人之下巴、脖子連O前胸壁處,並因此造成上述擦傷,亦非與常情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 至其上縱記載「訴訟無效」等語,然並不拘束本院,亦併此敘明
- (六)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傷為自傷,然被告對其當日確有出手抓告訴人之上O衣O乙情,既未爭執,則告訴人因被告突然出手抓他,導致下巴及連O脖子處之前胸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業經原審勘驗光碟可資佐證,已如前述
-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辦理退貨之糾紛前,應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告訴人並無以自傷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 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拉扯衣O時指甲抓傷所致,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七)
非供述證據 均並未引用檢察官於「待證事實」欄之錯誤記載作為證據,自尚難以檢察官之上開誤載,即解O被告本件之罪責
- 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起訴書,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上之記載,雖有誤植他人之傷害內容登載其上之顯然錯誤,然「證據名稱」部分,則並無錯誤,且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均並未引用檢察官於「待證事實」欄之錯誤記載作為證據,自尚難以檢察官之上開誤載,即解O被告本件之罪責
- (八)
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又被告雖請求調閱證人彭○瑋於109年1月9日至「○○○」購買外接硬碟過程O監視器畫面,然此僅與被告之動機有關,與被告於案發之109年1月10日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
-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劉O民、施O奇調解委員,欲證明雙方調解之過程,惟此與被告於案發之109年1月10日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連,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聲請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均有出席調解,該所與其等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再次調解,僅有被告出席等情,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所民政字第110004165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九)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其子彭○瑋退貨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徒O以相當之力道拉扯告訴人之衣O,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 參以其於案發後有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聲請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均有出席調解,該所與其等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再次調解,僅有被告出席,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所民政字第110004165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
-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 兼衡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被告之子彭○瑋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全O健康保險證明卡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原從事水電業,已退休,月領勞保退休金3萬2,000多元,與2個兒子、太太同住(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拉扯告訴人衣O處,依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被告拉告訴人衣O處為何O子沒受傷,且被告未提供錄影光碟,請查明被告的胸部沒有碰撞到櫃檯,告訴人是自己傷害自己後去新樓醫院門診開立診斷書,所以診斷書寫不能做訴訟用
- 且告訴人診斷書上面日期是109年1月10日20時58分,為何O到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才去報案,其中有問題,且檢察官不應該用別人的診斷證明書起訴伊等語,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
- 惟查,被告於案發之時O,確有因徒O拉扯告訴人之上O衣O處,其手部指甲導致告訴人之下巴、及連O脖子之前胸處,因而受有上開擦傷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後,是否提告及何O提告報案,均屬告訴人之自由,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是被告就傷害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里XX號0樓「○○○」電腦門市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時O外部情形之整體認知,綜合客觀評價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之言詞內容僅係發洩個人不滿之情緒性用語,縱較粗鄙或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難認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 至行為人究否構成侮辱及有無侮辱犯意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O客觀情狀等事項,及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時O外部情形之整體認知,綜合客觀評價
- 三、
被告辯稱
-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鄭O淵、王O茗等人之證述,及對話譯文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字不是他講的等語
- 四、
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惟查 |經查
- 經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後,在「檔名:○○路XX號0樓對話錄音」中,被告(按:即甲男)於錄音時間「05:33」時有說「幹你……!你在公三小!你出來嘛!(臺語)幹!……不然叫警察嘛!走啦!走啦!(臺語),坐電梯!不相信有沒有!」(見原審第132頁),而當時被告是與告訴人為退貨而爭執,是依前後語意,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一語,應屬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惟查:本件被告是因其子彭○瑋之退貨糾紛,故與負責銷售對應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當場因情緒激動,雖口出「幹」之不雅言詞,然對照被告上開話語之前後語意內容,並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為綜合客觀評價後,被告應僅係因一時氣憤,故而夾帶強烈情緒性之發語用詞,雖然係屬粗鄙、不雅之用詞,然主要是為表達「要告訴人出來,不然叫警察來」之用意,並非是要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堪予認定
- 是被告縱有上開言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亦難認已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 五、
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另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在「檔名:○○路XX號0樓對話錄音」中:「(06:09開始)可以聽到在遠處甲男與不知名員工互相叫罵
- (06:34)甲男:幹你娘機掰啦!(在遠處的聲音)」(本院卷第132頁)
- 是以,被告雖有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然其當時已走向遠處而與不知名「○○○」員工互相叫罵,尚無從認定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對象是身處櫃檯之告訴人
-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是本件公訴人就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嫌,所提之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 原審未予細究,逕將「幹」等語部分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幹你娘」等語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說「幹」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70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