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上情 |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 |竟基於湮滅關係 |甲OO以此方式湮滅關係
- 甲OO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藥局」之員工,陳O怡為該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亦為甲OO之實質上大嫂(未辦理結婚登記)
- 緣該藥局因遭媒體報導囤積口罩,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藥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並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中午前往該藥局進行搜索,當時甲OO與陳O怡均在場,因該藥局內之監視器主機錄影檔案可能為陳O怡涉及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為保全證據,警方O請負責該藥局保全業務之新光保全公司員工黃O榮,於該日下午約1時30分許,前往該藥局協助拷貝監視器主機之檔案,惟因主機內之檔案過大,下載時間費時,警方O委請黃O榮協助備份「○○藥局」店內監視器主機檔案,黃O榮進行備份迄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檔案尚未下載完畢,欲先離開,遂於對在場之甲OO叮囑:不要去動主機,因正在下載資料後等語後,先行離去,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黃O榮再次至藥局察看檔案拷貝進度,但因尚未拷貝完成,又先離去,在場之甲OO明知上情,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黃O榮離開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正在拷貝之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再於翌日凌O約1時許,以電話請不知情之友人羅O翔至「○○藥局」搭載其離開,羅O翔到場後,甲OO詢問羅O翔是否會重製監視器主機,不知情之羅O翔同意幫忙後,即於翌日(即20日)2時5分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離去,並依甲OO要求予以格式化,迄翌日(即20日)下午3時警方O上述藥局前之某時,將已格式化之監視器主機歸還甲OO,甲OO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即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
- 嗣警方O翌日(即20日)下午3時許,協同黃O榮進入「○○藥局」欲拿取上開監視器主機檔案備份時,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監視器主機內無任何檔存資料,經調取「○○藥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O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先予認定之事實
- 1.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對其擔任「○○藥局」之員工,陳O怡為該藥局負責人兼藥師,亦為被告之實質上大嫂(未與其兄結婚登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搜索,警方O新光保全人員黃O榮前往藥局協助拷貝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因主機內檔案過大,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尚未下載完成,黃O榮見狀先離去,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黃O榮再次至藥局察看檔案拷貝進度,但因尚未拷貝完成,遂又離去
- 被告於黃O榮離去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正在拷貝之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再於翌日(20日)凌O1時許,以電話請不知情之友人羅O翔至「○○藥局」載其離開,羅O翔到場後,被告詢問羅O翔是否會重製監視器主機,羅O翔同意幫忙後,於翌日(即20日)凌O2時5分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離去,並依被告要求予以格式化後,迄翌日(即20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將已格式化之監視器主機歸還被告
- 嗣警方O翌日(即20日)下午3時許,協同黃O榮進入「○○藥局」欲拿取上開監視器主機檔案備份時,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線路XX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陳O怡之前科紀錄表、案管系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 2.
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上述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檢警於109年2月19日搜索「○○藥局」,並未扣有一般醫用口罩(除衛生福利部配給予國O購買)
- 其中雖扣得崙得公司進貨單6張、成O儀器行進貨2張等物,然進貨單之進貨時間非於109年1月30日以後
- 另陳O怡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有其設法訂取口罩等訊息,惟係「未來」取貨,亦未載明價格】,故認陳O怡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882、14478、1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銷貨憑單、成O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送貨單、陳O怡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55-158、175-184、219-256頁),故陳O怡上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
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 1.
被告辯稱
-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與女友曾O藥局內發生性愛關係,女友精神狀況不佳,擔心影帶畫面遭查扣後播放,影響女友之身心健康,故當日所欲刪除的是伊與女友之性愛畫面,並非陳O怡之犯罪證據,其無湮滅證據之故意
- 且○○藥局負責人陳O怡為乙OO偵查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上述監視器主機內之錄影檔案,已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上述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與格式化監視器主機之舉措,自不該當刑法第165條犯罪構成要件云云
- 2.
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5條所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 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5條所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應審酌者為:⑴○○藥局負責人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是否會導致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不該當「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⑵被告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與格式化主機之舉措,是否具有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 ㈢
本院之判斷
- 1.
上述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確屬關於他人即「陳O怡」之有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無疑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罪 |認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51條
- 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 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 「湮滅」則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
- 又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O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
- 因此,若行為人知悉其所湮滅者為關係他人犯罪之已開始偵查案件之刑事證據,仍為湮滅該些證據之行為,不問事後該他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及行為人為該行為之動機,均該當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如此解釋方符合立法者制定該條規定以保護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本旨
- 是以,本件被告所湮滅者,係員警至○○藥局搜索所欲取得之關於「陳O怡」是否有囤積醫療口罩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證據,雖有關「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犯行,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如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本件偵查機關係因「陳O怡」在其通訊軟體LINE社群之訂單顯示尚O3位客人各50萬個口罩等情資,認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5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罪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9日分案109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開始偵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乙OO指揮警方O員至「陳O怡」所經營之「○○藥局」,經「陳O怡」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查扣監視器主機,請證人黃O榮下載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可見偵查機關業已開始偵查「刑事被告陳O怡」是否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犯行,該監視器主機檔案屬已開始偵查之案件之刑事證據,依前述說明,縱「陳O怡」事後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確屬關於他人即「陳O怡」之有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無疑
- 2.
其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無疑
- 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 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
- 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故意之成O(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依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乙OO指揮員警於上開時、地前往「○○藥局」進行搜索,及警方O新光保全人員黃O榮前往藥局協助拷貝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時均在場,黃O榮因主機內檔案過大,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尚未下載完成,黃O榮先離去,迄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黃O榮再次至該藥局察看檔案拷貝進度,但因尚未拷貝完成,遂先離去,可見被告對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屬偵查機關欲保全之有關「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乙節,應知之甚詳
- 又證人黃O榮證稱:其上午接獲警方O知到場備份時,被告正在現場,同意我做備份,我知道警察有與甲OO交談,下午5點要離開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動,意思是不要碰他,晚上9點去現場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49-50頁)
- 證人羅O翔證稱:我在凌O到「○○藥局」要載被告時,被告問我是否會重製監視器主機,並叫我幫他重製等語(警卷第9頁),再參酌被告自承:不希望與女友不雅畫面被發現等語,顯然被告知悉拔除電源將影響將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下載至硬碟而得為偵查機關取得,且重製將造成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消失,其明知上情卻仍為上述行為導致監視器主機內檔案消失無法復原,其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無疑
- 3.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 ⑴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O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陳O怡」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已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此見解顯與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立法目的相違,其辯解應不可採
- ⑵
不影響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罪故意之成O
- 又被告知悉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屬偵查機關欲保全之有關「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拔除電源將影響將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下載至硬碟而得為偵查機關取得,且重製將造成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消失,其明知上情,卻仍於受警方O託備份該主機內檔案之證人黃O榮離開「○○藥局」後,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且請不知情之友人羅O翔重製該主機,造成該主機內之檔案消失無法復原,其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無疑
- 至被告所辯其係因怕其與女友在藥局內所為不雅畫面為偵查機關取得始為此舉,然此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依據前述說明,不影響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罪故意之成O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羅O翔為該湮滅刑事證據行為,為間接正犯
- 參、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
該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即與刑法第165條構成要件所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不合
- 原判決以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 然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其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O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原判決以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係與「陳O怡」是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有關之證據,而「陳O怡」既經乙OO為不起訴確定,「陳O怡」無犯罪嫌疑,該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即與刑法第165條構成要件所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不合,故認被告不構成該條犯罪,此一見解顯未慮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O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當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否則,上述確保犯罪訴追過程O據完整性之立法目的無法貫徹,應有未洽,原判決適用法則應有不當,乙OO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
量刑
- 審酌被告明知偵查機關欲保全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以追查其所任職之藥局負責人「陳O怡」是否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犯罪,竟仍無視證人黃O榮之提醒,任意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甚而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羅O翔將重製該主機,以致監視器主機內檔案滅失,且在員警訊問有關何人刪除監視器主機檔案之初O109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否認係其委請羅O翔刪除,所為顯然無視法治,任意妄為,導致偵查機關原欲保全之刑事證據滅失,惡性非輕,兼衡其自述因慮與女友不雅照為他人發現之犯案動機,及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仍在「○○藥局」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齡慧提起公訴,乙OO洪欣昇提起上訴,乙OO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 2.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5條所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應審酌者為:⑴○○藥局負責人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是否會導致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不該當「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⑵被告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與格式化主機之舉措,是否具有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 是以,本件被告所湮滅者,係員警至○○藥局搜索所欲取得之關於「陳O怡」是否有囤積醫療口罩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證據,雖有關「陳O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犯行,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如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本件偵查機關係因「陳O怡」在其通訊軟體LINE社群之訂單顯示尚O3位客人各50萬個口罩等情資,認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5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罪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9日分案109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開始偵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乙OO指揮警方O員至「陳O怡」所經營之「○○藥局」,經「陳O怡」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查扣監視器主機,請證人黃O榮下載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可見偵查機關業已開始偵查「刑事被告陳O怡」是否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犯行,該監視器主機檔案屬已開始偵查之案件之刑事證據,依前述說明,縱「陳O怡」事後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確屬關於他人即「陳O怡」之有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證據無疑
-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立法意旨在確保犯罪追訴過程O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陳O怡」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述監視器主機內檔案已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此見解顯與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立法目的相違,其辯解應不可採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法第165條
- 刑法第251條
-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6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