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被告甲OO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OO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O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
- 按機車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又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函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 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O紀錄表1紙、虎尾郵局匯款收執聯8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95、109、111、11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變更之情,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件前科之品行(其中110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騎乘機車時本應O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燙傷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也增加不少醫療費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已坦承事故發生為其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現擔任看護,日薪2200元,與母親、妻子及大兒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O紀錄表1紙、虎尾郵局匯款收執聯8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95、109、111、11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變更之情,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