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乙OO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丙OO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乙OO、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O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等犯罪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被告甲OO固供稱為其所購買的,但之後不清楚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該扳手雖為被告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等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並由被告甲OO取走,但事後已由被告乙OO代表被告等出面與被害人邱O堯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95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丙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並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上訴
-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甲OO、乙OO、丙OO為朋友
- 渠等於民國110年2月5日4時30分許,由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OO、甲OO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
- 甲OO見該處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改裝排氣管,見四下無人,遂要求乙OO、丙OO一同停車前往拆卸邱O堯所有之上開改裝排氣管
- 甲OO、乙OO、丙OO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OO指揮丙OO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之金O製扳手1支,拆卸邱O堯所有之上開排氣管,丙OO則在旁協助扶車、把風
- 甲OO、乙OO、丙OO得手後,再由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OO、甲OO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三、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28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