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及應O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查O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O,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O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 且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O之危險,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25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不詳之產業道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XX號「阿兜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09公克及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及0.253公克)而持有之
- 嗣警於110年6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予以盤查,甲OO旋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78公克)
- 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0年6月11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並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至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查O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