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 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 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徐O華、劉O菱受騙,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二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並未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 被告並未經手提領款項,告訴人被騙款項非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O華、劉O菱2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甲OO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 嗣徐O華、劉O菱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案經徐O華、劉O菱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 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刑法第十一條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