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 甲OO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10年8月18日22時至翌(19)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O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XX號之住處,然甲OO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 嗣其因騎車時抽菸,在臺南市○○區○○○街XX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17時11分許以呼O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2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以被告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6年、101年及10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萬4千元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5度因相O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O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1女已成年,其原從事送貨工作,現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並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