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呂O翔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 二、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呂O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貨運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行為動機相似、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又扣案球棒1支,係共同被告呂O翔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生損害於羅O霞
- 呂O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緣甲OO(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其母親與鄰居羅O霞、李O鈞母子2人有停車糾紛,甲OO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羅O霞、李O鈞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之共同住處前,李O鈞見其住處門口遭停放車輛,妨礙進出,遂在住處門前叫囂,甲OO與李O鈞因此發生爭執,甲OO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空氣手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朝李O鈞背部射擊(李O鈞未受傷),使李O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李O鈞急忙進入屋內躲避,詎甲OO仍心有未甘,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呂O翔到場助陣,呂O翔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黃偉強(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甲OO、呂O翔見羅O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2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呂O翔持金O球棒砸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O車窗玻璃、左O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羅O霞
- 二、
案經羅O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2被告呂O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呂O翔於上揭時、地,持金O球棒,砸毀告訴人羅O霞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 3被害人李O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李O鈞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OO持空氣手槍射擊恐嚇之事實
- 4告訴人羅O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2人共同持金O球棒砸毀告訴人羅O霞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犯罪事實全部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金O球棒1支、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被告2人犯案所使用之金O球棒1支、空氣手槍1支及彈匣1個為警扣案之事實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刑鑑字第1100000688號鑑定書1份被告甲OO朝被害人李O鈞射擊之空氣手槍1枝,係非制式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 二、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被告呂O翔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被告2人間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呂O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金O製球棒1支、空氣槍1支、彈匣1個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被告呂O翔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