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何種特別之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攜帶兇器竊取工地之電線變賣賺取日常花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未能珍視法律寬典,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本應重懲
- 然被告犯案當時正值COVO-19疫情蔓延之際,一般民眾生計大受影響,而被告自承並無穩定職業,擔任臨時工賺取日常花用,且被告與其配偶育有子女六人,全家均為低收入戶,經濟負擔沉重,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尚非全無可憫之處
-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線一批,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上開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O恩指訴、證人謝O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O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O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老虎鉗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O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又上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