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O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 參諸被告向告訴人林O又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調解之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他人,已婚而4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林O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因知悉友人趙O健經營之欣格數位快印社與教師林O又有印製書籍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14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O又手機門號09822XXXO號,向林O又恫稱:「阿我有一百支電話,我隨時會打,還有我會去學校找她的」、「學校假還沒放完、我四月六號、七號、八號,我絕對去學校堵她,我會去問哪一個教學生,教繪畫的那一個林老師」、「我跟你說不要給我堵到,堵到我絕對兩隻手指頭絕對把它連到旁邊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O又,致林O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林O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手機聯絡告訴人林O又且提及上開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識欣格數位快印社趙O健20年了,才會主動跟告訴人聯絡,想要調解這件紛爭,我在電話雖然有說上開內容,但是我有強調說這些是疑問句,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 二、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查O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顧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三、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