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
-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已有相當多次之竊盜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法紀觀念十分薄弱,且於三更半夜,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新臺幣共5200元及香菸5包)之損失外,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每日約有新臺幣2、3000元之收入,不需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爰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被告竊得之物,小米手機1支、REDXXX香菸5包及餘款853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尚有4347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爰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後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6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郭O泉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址1樓,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電視機旁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香菸5包,及床邊置物櫃內的手機1支(含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嗣郭O泉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郭O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扣案物等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5200元、香菸5包及手機1支,其中現金853元、香菸5包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餘現金4347元,已由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