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另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470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 按汽車O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O及行人
-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O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
-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自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其卻於倒車時,未派人在車O後方指引,亦未注意後方車O,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
- 另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470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 三、
合乎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乎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O車時,應有人於車O後方指引,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O及行人,其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唇部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誠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O本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陳O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臺南市○○區○○里XX號之1前方路XX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6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而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身,致蔡O褘人、車O地,並受有頭部擦傷、唇部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陳O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蔡O禕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