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乙OO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乙OO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四、
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關係
- 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訴諸暴力出手互毆,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有不當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 乙OO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審酌此情,衡以本件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因,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關係不睦,告訴人亦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85至87頁)
- 是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後,予以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 乙OO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
- 從而,乙OO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善,本院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演變為雙方互毆,應僅係偶發事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吳梓榕、丙○○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訴諸暴力出手互毆,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有不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