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下大雨為換上雨衣,前往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東和路交岔路口之「東興公園」內公共廁所,惟見男廁人多,遂至女廁更衣,經告訴人馬O君發現並質疑被告為何O女廁,2人遂自廁所一路爭吵至上開路口之人行道,被告、告訴人各執1把雨傘,告訴人即持雨傘朝被告揮舞,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雨傘朝告訴人及其所持雨傘揮舞,於揮舞過程O,被告所持雨傘揮擊至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罪名法條
- 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