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與楊O和為鄰居,彼此間互動不多,並不相識
- 緣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酒後,見楊O和遛狗經過上址,因懷疑楊O和遛狗後未清理排泄物,致住家附近環境髒亂,先係走出家中與楊O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家中拿取武士刀1把(全長46.5公分、柄長14.5公分、刃長28.5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之管制刀械),而後隨楊O和走進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175巷中某巷弄,於該巷弄中持該武士刀,接續朝楊O和揮砍2刀,一刀劃傷楊O和左側頸部,一刀未成傷,共致楊O和受有左頸部5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 嗣因楊O和倒地後呼救,引來其他鄰居出來察看,甲OO始罷手返回住處
- 警察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楊O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證明警方O被告住處內扣得武士刀1把之事實
- ㈡
當時係處於飲酒後狀態之事實
- 證明扣案武士刀全長46.5公分、柄長14.5公分、刃長28.5公分,單面開鋒,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 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5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6張證明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後返家拿刀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6被告酒精測定紀O表1紙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當時係處於飲酒後狀態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2下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 末扣案武士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遛狗未清理排泄物,尚難認雙方有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因此細故而欲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且案發當時被告雖持武士刀揮砍告訴人,然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在左側頸部,然砍傷程度不深,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又告訴人當時已跌倒在地,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被告大可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無力反抗為止,上情均與殺人犯行常見之攻擊行為有違
- 足認被告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2下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